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志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志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吳蘭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嚴志青本件故買之贓物即號碼7726-S7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吳蘭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 告 嚴志青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志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上開車牌2面係吳蘭芳所使用,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發現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LINE平台上某車牌製作之社群,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該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報廢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KZ5W084404)上使用。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5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牌2面(已發還吳蘭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志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前揭車牌2面之前揭報廢車輛照片及社群平台上關於車牌製作之網站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嚴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間,趁被害人吳蘭芳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邊而疏未管理之際,以不詳之方式將該車牌兩面拆卸後,改懸掛在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報廢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KZ5W084404)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買了一輛報廢車輛,怕沒有車牌的車,停在路上被檢舉申報後拆解,故而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LINE平台上某車牌製作的社群購買上開車牌兩面,並於同年月底某日懸掛至上開報廢車輛上,我並沒有竊取上開車牌,也不知道上開車牌的來源,不知其係贓物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所報失竊之上開車牌兩面懸掛於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報廢車輛上為唯一論據。經查:
(一)觀諸卷附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兩面之上開報廢車輛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車牌兩面確實懸掛於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報廢車輛上,惟並無任何錄音、錄影或其他證人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依被告所提供之FB、IG、LINE等社群平台上關於車牌製作之網站截圖照片,可知一般社會大眾確有可能在線上社群平台購得車牌,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屬虛妄。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