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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毀損家具及斯時不慎同時揮擊到告訴人葉佳俐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毀損、過失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號被 告 潘建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昌與葉佳俐友人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葉佳俐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一言不合下情緒失控,遂怒氣難抑,基於毀棄損壞犯意,以徒手敲打家具,或將沙發、桌子等家具舉起後猛力摔砸於地,致葉佳俐所有家具嚴重毀損,包括:沙發腳斷裂、桌面與桌腳分離毀壞、酒櫃櫃門變形無法關閉、門窗玻璃破裂等情形,致該沙發、桌子、酒櫃及門窗均不堪使用。葉佳俐見狀上前欲加以勸阻,潘建昌於持續以激烈動作破壞物品過程中,未注意葉佳俐已近身阻止,遂於手部揮動之際,不慎撞擊葉佳俐左手腕,致使葉佳俐受有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佳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優昇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上開毀損及受傷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毀損、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葉佳俐,我生氣才開始翻桌子、大力關門,在這過程中,告訴人受傷等語,告訴人葉佳俐亦到庭陳稱:我是要制止被告破壞家具,他甩東西揮手揮到我左手等語,堪信被告應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實難逕以傷害罪責論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