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6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0萬9,425元,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劉尹宸,業經告訴人陳述綦詳,並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7號被 告 陳志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劉尹宸佯稱可一同從事攝影接案工作,使劉尹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3時20分至同年5月28日23時10分間,以提領現金後付現之方式、於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以刷信用卡之方式,替陳志毅代付住宿、租車及伙食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9,660元;又於113年3月間,以電信小額付款之方式,替陳志毅代付儲值遊戲點數,共計消費1萬9,765元。嗣因陳志毅未依約以給付薪資之方式償還上開款項,亦未依約與劉尹宸合作從事攝影接案工作,劉尹宸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尹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尹宸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提款明細、信用卡刷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確有提領款項及刷信用卡付費,以及告訴人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