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與告訴人林OO曾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2號被 告 A01
住花蓮縣花蓮市國強里8鄰豐村105之 27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OO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分手,雙方曾經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即A01現居地共同撫育2名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1於114年9月16日22時許,發現林心怡與其他男子互傳曖昧訊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林OO之不滿情緒延續至翌(17)日上午,先在其經營之檳榔攤與A01之家人發生口角,盛怒返回上址住處後,復於同日8時許與A01發生爭執,A01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OO,致林OO受有右顏面瘀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小指瘀腫及左側手背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OO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林OO要對小孩不利,一時生氣就動手打林OO,用左手抵著林OO胸前、右手打她的臉,我認為我是自衛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