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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之重機械電線參條(長度均約參拾公尺)、遙控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更正為「未扣案之重機械電線參條(長度均約參拾公尺)、遙控電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沒收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此觀原判決理由欄四之記載即可知,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