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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傑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 (指定送達)輔 佐 人 蔡梅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運往三星方向,後於同日16時31分許,A07見兒童代號BT000-H11404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童)上車後,即坐到A童旁座位與A童聊天,過程中得知A童年紀及現就讀小學四年級。A07明知A童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拉扯A童,復將A童帶至對側座位,不顧A童阻擋抗拒,而以手觸摸A童大腿、胯下等隱私部位,及以手與A童十指緊扣,隨後A07脫下外套覆蓋身體及下體,試圖使A童觸摸自己下體,直至同日16時47分許,因A童提前離開座位欲下車而停止,以此刺激、滿足其性慾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A童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卷第33、129、200、2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運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之愛心卡照片、客運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22、23至41頁、不公開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從監視器看告訴人A童沒有強力反抗,是否達強制仍有疑義,是否以性騷擾防治法論處等語。然審諸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我大腿,一直往隱私處摸,有摸到跨下的地方,我有用手跟書包壓著我的大腿要阻止被告往更裡面摸,但是被告還是要繼續摸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看得出公車上的那個被害人念國小,那天其手伸過去就摸了,有摸到被害人的小鳥,被害人有阻擋,有說不要,其還有去拉被害人的手要摸其小鳥,但被害人有掙扎,把手縮回去了,所以被害人沒有摸到其小鳥等語。互核告訴人A童與被告所述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案發時確已違反告訴人A童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係000年00月出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童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告訴人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自承案發時已知悉告訴人A童之年紀及就讀小學四年級乙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全量表智商46分為中度智能障礙(40-54分)之範圍,意即其心智年齡約在6-9歲間,智識相當小學中低年級程度,較一般成年常人明顯為差。另外,被告的性心理發展及人格亦明顯不成熱,雖然部分知道那些行為是錯誤、違法的,但無法說明為何違法,以及正確道德界線為何。加上被告的視力與聽力障礙,令其習慣性地靠近他人說話,影響其維持一般人所接受之身體界線。被告雖有前述之心智缺陷,但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期間並無顯著失能狀況。且案發時若有他人發現並制止,被告表示不會繼續不當行為,依據警察在旁準則(police at the elbow),被告行為並非完全不可抗拒之衝動。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被告智識較常人低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障礙,於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5年7月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57300144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7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童素不相識,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A童以書包阻擋抗拒,仍對告訴人A童為上開犯行,侵犯告訴人A童之身體與性自主決定權,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足見被告之性心理確有偏差,未有尊重他人身體之認知,致告訴人A童蒙受身心之恐懼、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前已有相類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㈡經查,上開鑑定報告稱:考量被告於前案保護管束緩刑之期

限內對14歲以下兒童再犯相同罪行,及其目前生活、就業、家庭關係及社會支持等狀況,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Static-99R,2019)得分為6分,已達高度再犯風險程度。動態因素部分,被告並無情緒障礙、酒精或藥物濫用等急性不良因子,但其認知功能、自我情緒覺察及慾望調控能力不良,同樣為容易再犯之穩定動態因素。綜合前述,被告未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仍高,建議應予被告至少2年適當之監護處分,令被告持續接受心理輔導與教育規範改善其不當行為。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且考量其素行、個人精神狀況及家庭關係及社會支持等情,認被告仍有再犯可能性,本院綜合上情,兼衡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以及其認知功能、情緒覺察及慾望調控能力不良等情,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