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787號、114年度偵字第768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1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2)。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5年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1條、第22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5年度刑移調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 (年籍資料詳卷)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F (年籍資料詳卷)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G (年籍資料詳卷)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A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I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C (年籍資料詳卷)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D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E (年籍資料詳卷)相 對 人 A19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刑移調字第73號,即就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妨害性自主罪一案,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陳嘉瑜書 記 官 蔡嘉容通 譯 林奕欣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F上 二 之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G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A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I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D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E相 對 人 A19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調解 委員 林季樺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甲女(A000000000002)、乙女(A00000
0000002A)、丙女(A000000000002D)、丁女(A000000000002F)新臺幣(下同)各壹拾貳萬元,分30期,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如附件)。
㈡聲請人甲女(A000000000002)、乙女(A000000000002A)、
丙女(A000000000002D)、丁女(A000000000002F)均願原諒相對人,相對人如符合緩刑條件,均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均同意授權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A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D聲 請 人 A000000000002F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G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I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E法定代理人 A000000000002G相 對 人 A19調解 委員 游瑞源調解 委員 林季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87號
被 告 A19(真實名字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9為代號A00000000000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代號A000000000002A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乙女)、代號A000000000002D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丙女)、代號A000000000002F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丁女)之宜蘭縣某校(學校名稱暨地址均詳卷)足球隊教練,其明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於112年10月至114年4月間,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女子,且其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負訓練之責,而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均為受其監督之人,竟利用其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足球訓練運動後,進行按摩及冰敷之機會,基於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及乙女、丙女、丁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9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按摩及冰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替球員按摩及冰敷時,沒有碰到她們的私密處;守門員大多時間都在地板上,要撲救、要滑鏟,所以很多練習時間必須要有撲救、滑鏟的動作加入,因為以上動作,守門員的反射神經、柔軟度相較於一般球員要好一些,所以才會有性別平等調查委員問我的那些動作云云。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甲女)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A(乙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D(丙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④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F(丁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⑤證人即上開學校之校安人員即A000000000002B(戊女)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⑥證人即上開學校之校安人員即A000000000002H(己男)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傳真通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宿舍工作日誌、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當事人身分對照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若證人證述之內容,係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二者區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及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 」,實務上有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甲說》;另有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乙說》;本庭對此法律問題,擬採乙說,並認為:採甲說者,應係以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為其憑據,惟該判例雖闡釋當時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祗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在14歲以上尚未滿18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等旨;然上揭判例意旨,主要在揭櫫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8條為法條競合關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惟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並於100年11月30日更名為兒少福權法,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之罪,自92年5月30日起始須依各該相關規定加重其刑》,故上揭判例作成當時,刑法第227條與第228條於法條競合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刑法第228條之罪被第227條之罪吸收,尚無爭議;然刑法第227條、第22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較重,仍應論以該重罪,但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者,於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更名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為重,自應適用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論處,方合乎法條競合理論;若仍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論處,法定刑反而比成年人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時,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結果為輕,用法亦難謂合;何況,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業據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6日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基於同一理由,亦不宜採取甲說;由於本庭所擬採之乙說,就本案部分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其他情形則因實務上法律見解多有分歧,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經本庭評議後,認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對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即本案情形》;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所持之乙說見解,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處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從而,原判決將檢察官之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予以變更,改論上訴人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自92年5月30日施行,於此之後,始有就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在此之前,僅有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176號等判決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前所為,自難以之為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之依據;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係關係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核與本案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A19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教育及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其對乙女所為10餘次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其對丙女所為至少5次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其對甲女所為5至10次利用權勢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因訓練關係受自己監督之少年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犯本案之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校(學校名稱暨地址均詳卷)體育館辦公室內 當時丙女在學校參加足球夜訓時,丙女肩膀軟骨受傷不舒服,A19說要幫丙女按摩,結果從肩膀開始越按越下面,已經到丙女上胸,丙女就覺得不對勁,丙女跟A19說教練按太下面了,A19就說這邊也要疏通一下,A19就繼續在丙女胸部繞圈,當時A19站在丙女背後,兩隻手按丙女的兩邊的胸部,在丙女的胸部乳房周圍畫圈,差不多超過3圈以上,然後再按丙女的腋下,再慢慢按回肩膀,按完的時候,A19就跟丙女說「今天幫妳按摩胸部這件事情,回家不用跟妳的媽媽說」,以此方式對丙女猥褻得逞1次。 2 113年底某日 宜蘭縣某校(學校名稱暨地址均詳卷)體育館1樓洗衣間內 A19藉由以保鮮膜包裹冰塊為丁女冰敷大腿之機會,碰觸丁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丁女猥褻得逞1次。 3 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校(學校名稱暨地址均詳卷)體育館辦公室內 因丁女在學校體育館內,參加足球夜訓時,表示頭痛,A19遂藉由為其按摩頭部之機會,沿丁女之頭部向下按摩至後腰、側腰、肩膀脖子、腋下,再到外胸按摩胸部(用捏的方式)許久(約1至2分鐘),以此方式對丁女猥褻得逞1次。 4 113年至114年間 宜蘭縣某校(學校名稱暨地址均詳卷)體育館辦公室內 A19多次藉由足球訓練後,利用替隊員乙女運動按摩舒緩肌肉疼痛之機會,A19按摩時會沿乙女之大腿內側,逐漸向上按摩並觸碰乙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猥褻得逞總計約10餘次。 5 113年至114年間 宜蘭縣某校(學校名稱暨地址均詳卷)體育館辦公室內 A19多次藉由足球訓練後,利用替隊員丙女運動按摩舒緩肌肉疼痛之機會,A19按摩時會沿丙女之大腿內側,逐漸向上按摩並觸碰丙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丙女猥褻得逞總計至少5次。 6 114年4月間 宜蘭縣某校(學校名稱暨地址均詳卷)體育館內 A19多次藉由足球訓練後,利用替隊員甲女運動按摩舒緩肌肉疼痛之機會,與隊員甲女各自坐在椅子上,2人呈對坐形式,A19於雙手塗抹藥膏後,伸進甲女之運動短褲內,雙手來回滑動推拿甲女大腿內側,並逐漸往甲女之鼠蹊部摩擦,最後隔著甲女之內褲多次以雙手指腹,觸碰及撫弄甲女之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猥褻得逞總計約5至10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