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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斌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A5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結識A女(卷內代號A000000000001

號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14年1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

載A女至宜蘭縣南澳鄉朝陽堤防路邊某處停放後,在前開自小貨車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14年1月3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

載A女至宜蘭縣南澳鄉朝陽堤防路邊某處停放後,在前開自小貨車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性交1次。

㈢於114年2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A女至宜蘭縣南澳鄉朝陽堤防路邊某處停放後,在前開自小貨車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性交1次。。

案經A女訴由宜蘭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紙、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簡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字卷第2至5頁)、現場相片7紙、監視器翻拍相片23紙(警卷第8至15頁)、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血氣方盛、思慮未周之齡,透過網路結識A女,為滿足一時性慾而犯下本案,所為足以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行為固無足取,然本件犯行被告係於徵得A女之同意而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之,並非惡性重大之性侵犯,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件在卷為憑(調偵卷第2頁),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

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之性交,影響A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已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書在卷為證(調偵卷第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邊坡防護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妹,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所侵害者亦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