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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4號被 告 曹志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宏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由本署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4年5月31日8時至9時許期間,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之某工寮內,飲用2至3罐啤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於道路上,旋於同日11時35分許,其行經宜蘭縣○○鄉○○村○○路段○○○○00號電桿),因路面積水而自摔,嗣員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獲報,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2時8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26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