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英傑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7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正為「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4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宜蘭分局」更正為「三星分局」,並增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4年8月7日警星偵字第1140009378號函所附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田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7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由陳信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田英傑上揭住處,搭載田英傑前往宜蘭縣大同鄉「智腦部落」蘭陽溪河床處尋找漂流木。田英傑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上揭蘭陽溪河床處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信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7丙線清水橋下4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嗣經警發現上揭自用小貨車及由俞仲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宜蘭縣大同鄉宜51縣14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竊取漂流木(田英傑、陳信利、俞仲恩3人所涉侵占漂流物罪嫌,本署已以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丙線清水橋下方蘭陽溪河床400公尺處,予以攔查,田英傑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嗎啡(濃度為1385ng/mL)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75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英傑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辯稱:嗎啡、海洛因部分我沒有施用云云,惟就其於上揭時、地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田英傑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75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高於100ng/mL,嗎啡濃度則為1385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