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因自撞分隔島發生車禍」更正為「不慎跌落路旁水溝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9%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產業道路上,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酒後不慎跌落路旁水溝內,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骨骨折、第4及第5頸椎骨折、顏面擦挫傷及裂傷予縫合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所受傷勢非輕,應已受到一定程度教訓,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8月30日22時19分許,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南澳鄉和平路「上村天主教堂」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村○○○○道路○○村000號路燈前,因自撞分隔島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9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達百分之0.269,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之偵訊自白。
(二) 證人林立山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三)證人仲曼君之警詢證述、證人黃頌安之警詢證述
(四)監視器檔案、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申請單號:EL-000000000)、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