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成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游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輪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茜婷告訴被告陳天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