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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詩傑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詩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詩傑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聖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行經忠孝路與海山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忠孝路往聖愛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未經行人穿越道,自行人穿越道旁數公尺處,穿越馬路之行人伍王丁轉,致伍王丁轉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當場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詩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高萬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2月26日函暨所附勘察報告、駕駛座車內視角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勘驗筆錄1份。

三、被告過失之說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並無明顯減速情形,反觀被害人於穿越路口時,看到被告車輛雖馬上閃避,然仍逃跑不及當場慘遭輾斃,可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左轉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甚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超載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然查:

㈠卷內所附系爭車輛之過磅畫面,係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0時6

分許,有過磅監視器畫面可佐(相卷第33頁),然斯時被告人已身在警局接受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頁),是該過磅資料並無法做為被告肇事時有超載之證明。

㈡按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係在行人穿越道旁數公尺處遭被告車輛撞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2頁、相卷第40頁黃圈處),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之責。又本件被害人既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難認被告除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是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尚有超載及未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乙節,應屬無法證明。

五、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駕駛曳引車時亦有過失傷害素行,又因疏忽再犯本案,犯後亦未停留在現場(肇事逃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本案並無自首),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除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300萬元以外,被告個人僅提出賠償20萬元慰問金之和解意願(本院卷第39頁),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