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詩傑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續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詩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詩傑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聖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其行經聖愛路、忠孝路與海山西路交岔路口(聖愛路與忠孝路為直線道路,海山西路以北為忠孝路,海山西路以南為聖愛路)欲左轉進入海山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暨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而撞及沿忠孝路往聖愛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海山西路之行人伍王丁轉,致伍王丁轉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當場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詎簡詩傑明知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伍王丁轉發生碰撞,且依其智識及駕車經驗,可預見行人若遭本案車輛撞擊,有高度受傷甚至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案經高萬生報警,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伍王丁轉配偶伍進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簡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4年2月19日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聖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其行經忠孝路、聖愛路與海山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貿然左轉而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伍王丁轉,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勢而當場死亡,且被告並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碰撞當下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車輛因車身高度及A柱視覺角度關係有視線死角區域,被告無從察見、注意被害人;且本案車輛有載運水泥熟料半成品,車身重、堅硬,若撞擊力道非大,實不足以引起被告發現車體異常晃動,進而察看車況;又被告並無一般人發現肇事而閃避人車、緊急煞車停頓或隨即加速逃逸之情,此與通常肇事逃逸者,欲逃避究責而疾駛離開現場之反應顯然有異,至被告於駛入海山西路後,一度將車速降至時速23公里復又加速至時速29公里,乃因應交通號誌變化所為之反應。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致人死亡之情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並於車禍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高萬生(見警卷第18至23頁)、伍進恭(見警卷第11至14頁)、王文枝(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2981卷第8至9頁)及陳福成(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42130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2、39至45、49、54至76、81頁;相卷第61頁及反面、65至68頁反面、74至99頁反面、104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檔名:98bc9056-3d2d-4965-b0ef-ae150d172704】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 行車動態及車前畫面 23:59:03 本案車輛沿聖愛路由北往南方向(應為由南往北方向之誤)直行。 23:59:26 本案車輛以時速44公里之車速駛近忠孝路與海山西路交岔路口。 23:59:27 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央偏左處,人影模糊;本案車輛行向開始向左邊轉,時速39公里。 23:59:28 被害人持續往畫面左下角穿越路口,朝本案車輛逼近,人影欲顯清晰;本案車輛行向繼續向左偏移,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駛入海山西路。 23:59:29 被害人加快步伐,繼續往畫面左下角處移動,本案車輛亦以時速29公里之速度持續向前,隨後被害人消失於畫面左下角處,本案車輛車身發生輕微震動。 23:59:30 本案車輛以時速27至28公里之速度駛入海山西路。 23:59:32 本案車輛保持直行,車速自時速28公里降至時速23公里。 23:59:38 本案車輛保持直行,車速自時速23公里升至時速29公里。 23:59:41 本案車輛維持時速29公里之速度直行。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自畫面中出現之位置乃本案車輛之左前方,且係位於畫面中央偏左處,依當時本案車輛與被害人間之距離,該位置當屬駕駛可直接目視之區域,並非因車身高度及A柱遮擋所生之視線死角區域,且被害人之身影由遠至近,時間長達三秒之久,縱被告尚須顧及左、右側之車輛,亦無可能對上情全然不知,況被告係左轉車輛,行進方向即左前方之車前狀況更應為被告視線所特別注意之處,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其視線係朝斑馬線方向(見警卷第9頁),而被害人雖非行走於斑馬線上,然被害人行進方向與被告所注視之斑馬線設置位置重疊,則依被告視線所注視之方向,及被告自陳有開啟大燈(見警卷第3頁)等情,被告實無不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理。
⒉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全身多處骨折、顱骨開放粉碎性骨
折等傷勢而當場死亡,另佐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案發當晚經警方到場拍照時,在車輛前保險桿及前方擋風玻璃上均採得人體組織噴跡證(見警卷第72至74頁),足見被害人遭車輛撞擊後,被害人遭捲入車底,故其血液及人體組織液始因碰撞而噴灑於被告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上,衡以被害人遭捲入車底導致其遺體頭部破損嚴重,足見車輛撞擊、輾壓之外力甚為強大,則被害人因遭撞擊所產生之撞擊聲及輾壓所產生之震動勢必非輕微,被告對於該撞擊、輾壓所生之異狀,要難諉為不知。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晚處理本案之警員陳福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蘇澳分局刑事小隊長,這件案件是我處理的。於114年2月19日晚間我們有接到報案,我們先到車禍現場看到被害人已經明顯死亡了,被害人頭有破掉,身體部位有些地方也肢解了。我們的一些同事先去調監視器,有看到被告駕駛卡車車號,然後我們就去被告家裡找他。一開始我們是先確認大車是否為被告駕車,他說是之後,我們才繼續確認有無撞到東西。我問被告有沒有撞到東西,他想一想說好像有,應該是野狗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由此益徵被告確非對於案發時有發生撞擊一事無所察覺。至被告就證人陳福成上開證述固另辯稱:我當時的意思是指停車的地方都會有野狗,我以為是我開自小客車撞到野狗等語,然依據證人陳福成當時詢問被告之經過,其係先詢問大車(即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駕駛,再接續確認該車是否有撞到東西,而被告亦旋即坦承可能有發生碰撞之事,業據證人陳福成證述甚詳,則依證人陳福成前後問題之關聯性,被告所回答之問題自係針對本案車輛而非其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佐以證人陳福成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怨,自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陳福成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抗辯其係針對自小客車回答,顯然與對話脈絡不符,而有刻意曲解之嫌。
⒊綜合上情可見被告對於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事,要無
不知之理,被告所辯因視線死角而不知道撞擊被害人,另因本案車輛車身重而無所察覺碰撞後之震動等語,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一般人發現肇事而閃避人車、緊急煞車停頓或隨即加速逃逸之情,此與通常肇事逃逸者,欲逃避究責而疾駛離開現場之反應,顯然有異等語,然眾人在面對車禍撞擊之第一時間反應多有,於實務上亦不乏明知車禍事故發生,仍未減速、煞車或停頓而逕自離去現場之駕駛人存在。於本件已有上開客觀卷證足佐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應屬明知之情形下,尚難據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人之身體與車子車體之防護力相去甚遠,況本案車輛為噸數35噸之曳引車,人體遭本案車輛碰撞,顯必將受有體傷甚至死亡,被告既知本案車輛有與被害人之身體發生碰撞,業如前所認定,則依其智識及駕車經驗,對於被害人極有可能受傷甚至死亡一事理當有所預見,卻仍未下車確認被害人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聲請函調「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及「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於114年2月19日23時55分至114年2月20日0時5分之交通號誌時相表,以此證明被告駛入海山西路後之車速變化,乃因應交通號誌變化所為之反應。然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行經下一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並未遭行車紀錄器攝得,則縱算調閱上開路口之時相表,仍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究係因碰撞而減速或因碰撞後之下一路口為紅燈而減速,是此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且本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發生車禍碰撞被害人此情已如前述,上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並因而有受傷甚至死亡之高度可能性,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開,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始終否認有何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老婆小孩同住、尚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