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翔選任辯護人 葉咸君律師
陳淳文律師王清白律師被 告 林智偉
陳建宇
張永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偉、陳建宇、陳智翔、張永春、同案被告陳信利、田英傑(同案被告陳信利、田英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及符合規格之林木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或海岸之林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同案被告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至12月13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分別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村海岸(座標:24.0000000、121.0000000)、宜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附近之蘭陽溪河床(座標:24.0000000、121.0000000),以不詳方式,拾取遭沖刷而下之國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林木扁柏共計1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85,501元,下稱本案扁柏),並搬運至甲車上,並將其中12支扁柏均運往宜蘭縣員山鄉二湖路旁之空地(座標:24.75666、121.68651,下稱查獲地點),以覆蓋帆布之方式隱匿本案扁柏。
㈡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同案被告田英傑共
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陳信利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聯繫同案被告田英傑,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451巷內某工寮(座標:24.637172、121.579620),2人一同將其中1枝扁柏搬運至甲車,同案被告陳信利則自行駕駛甲車並將該漂流木運往查獲地點,並以相同方式隱匿之。又同案被告陳信利為將本案扁柏運往他處以販賣牟利,遂聯絡被告林智偉、陳建宇、同案被告田英傑、陳智翔協助處理本案扁柏;被告陳建宇、林智偉則另行聯絡被告張永春到場協助。渠等共同謀定於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查獲地點會合,分工如下:被告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下稱乙車),將本案扁柏吊至被告張永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上堆疊,預計在堆疊完成後運往中南部;同案被告田英傑協助切鋸、搬運本案扁柏;被告陳建宇、林智偉、同案被告陳信利搬運本案扁柏。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在查獲地點發現上揭人等正在搭疊不明木材,遂會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人員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本案扁柏。因認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涉有搬運贓物犯行,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告陳信利、田英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113年11月20日府農樹字第1130003241B號公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50張、對話紀錄截圖20張、手機翻拍畫面17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固均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俱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搬運贓物犯行,被告陳智翔辯稱:本案是同案被告陳信利打電話叫我幫他吊東西,到現場後同案被告陳信利有跟我說那是漂流木,但我不知道漂流木的相關規定等語;被告陳智翔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智翔是臨時收到同案被告陳信利的委託去幫忙吊掛,其行為也只是把木頭吊掛到丙車上,並不符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智翔沒有參與變賣或分潤,從頭到尾也不知道本案扁柏會被運往何處,故與本案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陳智翔自始只知本案扁柏為漂流木,其無任何林木專業以及前科紀錄,無法知悉本案扁柏為非法拾得之漂流木等語,為被告陳智翔辯護;被告林智偉辯稱:本案是同案被告陳信利叫我去搬漂流木,我到場後其他被告已經處理得差不多,我還沒開始搬運警察就到場等語;被告陳建宇辯稱:我是去找被告林智偉,被告林智偉跟我說要去同案被告陳信利那邊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是搬運漂流木,但我不知道搬運漂流木為違法行為等語;被告張永春辯稱:當時是被告陳建宇聯絡我去載貨,同案被告陳信利當時只有跟我說去載木頭,我不知道那是漂流木,也不知道我載運的木頭是哪裡來的,同案被告陳信利跟我說要把木頭載去南部,也沒有跟我說載去哪裡,之後裝好貨才決定等語;被告張永春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永春僅係受被告陳建宇通知負責載運木頭,斯時同案被告陳信利之侵占漂流物犯行業已既遂,無從與同案被告陳信利成立侵占漂流物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張永春對木頭並無相關認識,自不可能知悉其所欲載運者為違法之漂流物。又依現場狀況,本案扁柏並無移轉場所,在事實上不可能礙及贓物的追返,且依被告陳建宇之供述,其並未告知被告張永春地點,因此被告張永春未能啟程,根本未達到開始搬運贓物的階段,因此並無搬運贓物既遂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張永春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於113年12月13日18時
許,在查獲地點會合,由被告陳建宇搬運本案扁柏,被告陳智翔駕駛乙車將本案扁柏吊掛至被告張永春所駕駛之丙車上堆疊等情,業據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80頁、第204頁至第206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12月30日宜管字第1131311655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宜蘭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見偵卷第197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見偵卷第198頁)、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見偵卷第199頁)、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偵卷第200頁)、漂流木竊取被害位置圖(見偵卷第203頁)、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記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
所者而言,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查本案扁柏係同案被告陳信利違法拾得而侵占之漂流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97頁),是本案扁柏足認係刑法上之贓物甚明。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同案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扁柏是我在蘭陽溪床、壯圍海岸陸續拾得,我是以得利卡貨車自己去載的,本來是存放在隘界路178之37號旁,因為本案扁柏體積太大,所以我先運到查獲地點進行切割,再疊到丙車上,我是要搬的時候才去聯繫其他同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是同案被告陳信利打電話叫我去查獲地點幫忙鋸木材,我去的時候其他同案被告就已經在現場了,鋸完木材後就用乙車吊到丙車上,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被告陳智翔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查獲當日受同案被告陳信利的委託,去查獲地點那邊吊裝東西,我到現場依照同案被告陳信利的指示將放在地上的本案扁柏用乙車吊到丙車上,後來有一根木材太長,其他人就當場以電鋸切割木材後,我再駕駛乙車將該木材吊到丙車上,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68頁至第170頁);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查獲當日是同案被告陳信利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陳建宇一起開車去查獲地點,到現場時同案被告陳信利在開車把本案扁柏搬出來,被告陳智翔坐在乙車上面,我就在查獲現場負責整理、堆疊從乙車吊到丙車上的木頭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查獲當日是被告林智偉叫我去查獲地點幫忙夾木頭,所以我就跟被告林智偉分別驅車前往查獲地點,我到現場時,看到同案被告陳信利、被告陳智翔都在現場,後來被告張永春也來了,我就幫忙用夾子勾本案扁柏到乙車上給被告林智偉堆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被告張永春陳稱:我到查獲地點時,有看到乙車,本案扁柏就在地上,因為有木材太大塊,無法裝到丙車上,其他人就在現場鋸木頭,我就等其他人使用乙車將木頭裝到丙車上,我固定、綑綁木材,準備蓋帆布離開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依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同案被告陳信利、田英傑上開供述,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同案被告田英傑於查獲當日到達查獲地點時,本案扁柏均已放置在查獲地點,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同案被告田英傑僅係將本案扁柏吊掛至丙車上,員警即已到場而查獲;復參以卷附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記錄(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中亦載明於員警盤查時,查獲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同案被告陳信利、田英傑在查獲地點,並於丙車上查獲本案木材,核與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同案被告陳信利、田英傑上開供述相符,是足認員警查獲本案時,本案扁柏尚未載離查獲地點無訛,而難認已有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另依同案被告陳信利前開所述,可知其係陸續蒐集、拾得本案扁柏,並將之存放在隘界路178之37號旁,以此方式將本案扁柏侵占入己,是於斯時同案被告陳信利即已侵占其非法拾得之漂流物即本案扁柏既遂,嗣於其欲將本案扁柏載運變賣時,方聯繫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一同搬運、吊掛本案扁柏,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曾參與或共同謀議同案被告陳信利拾得、侵占本案扁柏,或將本案扁柏載運至查獲地點之過程,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既無何將贓物
場所移轉之行為發生,未達足以影響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搬運、吊掛本案扁柏至丙車上之行為,與贓物搬移運送之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搬運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陳智翔、林智偉、陳建宇、張永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