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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姬娃絲.姆雄被 告 田英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姬娃絲.姆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田英傑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而由具保人姬娃絲.

姆雄於同日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旋即釋放。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6月16日審理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再經本院函請具保人應於函到7日內將被告送案,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檢察官113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14年6月16日審理程序傳票、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5年2月23日宜院偉刑義114原易16字第278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函文於115年2月24日補充送達具保人住所,迄今被告仍未到案,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