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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馬連賢指定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義務辯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3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而執行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2 項之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後起算抗告期間。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連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予以羈押,是本院業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裁定主文及理由,並於同日送達押票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本院前開羈押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即押票)正本之翌日即114 年4 月24日起算10日;又被告現固羈押在法務部○○○○○○○○中,然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又法務部○○○○○○○○係設在宜蘭縣三星鄉,不在本院所在地,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被告之抗告期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114年5月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