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惠陸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尤幹.瓦旦(原名羅清文)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美花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耿德
陳意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號、113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惠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尤幹.瓦旦、楊美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廖耿德、陳意芬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惠陸為德利儀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之負責人,德利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第八區處)之「深溝給水廠大溪淨水場操作委外承攬(勞務契約編號:00-000-00)」委外操作之勞務,依雙方勞務契約(含契約書及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等)約定,德利公司需將駐場工作人員名單(下稱駐場人員)、輪值表送交台水公司第八區處備查,德利公司陳報劉惠陸、葉振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時為「大溪淨水場」(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駐場人員,負責水源巡查管理、設備運作維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務契約約定,輪值表排定之淨水場駐場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操作淨水廠內之各種儀器,並依測量所得之數據,填載委外操作簽到簿、生物性監視養魚暨水質檢驗記錄表、加次氯酸鈉工作日報表、個人工作日誌、抽水機工作日報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等文書,並於所製作之文書上簽名,不得代簽或簽立他人姓名。詎劉惠陸明知葉振枝不識字,無法操作現場儀器測量數據,亦無法實質製作上開業務上文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製作日期」,先在附表一「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示文件填載數據後,再要求葉振枝簽名,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並持向台水公司第八區處行使,以表示葉振枝於附表一所示「製作日期」有「親自到場執行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各種測量業務」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水公司第八區處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廖耿德、陳意芬合夥經營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意帛土木包工業(下稱意帛土木),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以意帛土木名義承攬台水公司第八區處之「東澳、碧侯、金洋、澳花淨水場委外操作維護承攬(勞務契約編號:00-000-00)」委外操作之勞務,依勞務契約(含契約書及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等)之規定,意帛土木需將淨水場駐場人員名單、輪值表等資料送交台水公司第八區處備查,駐場人員需依輪值表出勤,未經台水公司第八區處同意,不得任意換班,廖耿德、陳意芬以意帛土木名義聘用尤幹‧瓦旦(原名羅清文)、楊美花為員工,並陳報尤幹‧瓦旦、楊美花同時為東澳、碧侯、金洋、澳花淨水場之駐場工作人員,負責淨水場設備維護之每日巡迴操作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務契約約定,輪值表排定之淨水場駐場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操作淨水廠內之各種儀器,並依測量所得之數據,填載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並於所製作之文書上簽名,不得代簽或簽立他人姓名。廖耿德、陳意芬均明知楊美花、尤幹.瓦旦並未於如附表二、三「製作日期」所示日期實際出勤,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意芬於附表二、三所示「製作日期」,在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內代為登載各項檢測數據後,再代替就附表二所示文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楊美花、就附表三所示文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尤幹‧瓦旦簽名或用印,而製作如附表二、三所示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並持向台水公司第八區處行使,以表示楊美花於附表二所示「製作日期」有「親自到場執行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種測量業務」之不實事項;表示尤幹‧瓦旦於附表三所示「製作日期」有「親自到場執行附表三所示文件之各種測量業務」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水公司第八區處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惠陸、廖耿德、陳意芬、楊美花、尤幹‧瓦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㈢德利公司承攬之勞務契約、證明葉振枝、劉惠陸出勤時間與
附表一所示文件登載之測量時間不符之淨水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件1卷)。
㈣意帛土木承攬之勞務契約、被告尤幹‧瓦旦、楊美花並未按附
表二、三所日期實際出勤之淨水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件3卷)。
㈤台水公司第八區處調查報告及比對各被告實際出勤時間表(偵字第1426號卷第2-7頁)。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惠陸等4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惠陸就附表一;被告廖耿德、陳意芬就附表二、三
;被告楊美花就附表二;被告尤幹‧瓦旦就附表三均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廖耿德、陳意芬與楊美花就附表二;被告廖耿德、陳意
芬與尤幹‧瓦旦就附表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於契約標案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登載不實之業務
上文件,按月持續向自來水第八區處行使,手段以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核被告劉惠陸就附表一;被告廖耿德、陳意芬就附表二、三;被告楊美花就附表二;被告尤幹‧瓦旦就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惠陸為德利公司負責
人;被告廖耿德、陳意芬合夥經營意帛土木,分別承攬台水公司第八區處之勞務採購標案,應遵守契約規範,被告劉惠陸竟僱用無法操作儀器之葉振枝為現場駐場人員,而以葉振枝名義製作名實不符之文件,另被告廖耿德、陳意芬則便宜行事,與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知悉其等實際出勤情形與輪值表不符,而依輪值表於製作之文件上填載不實之製作人姓名,造成業務上製作之各項文件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不符之情形,有損自來水公司對於各項駐場人員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劉惠陸、廖耿德、陳意芬為企業之經營者,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僅係受僱員工而聽命行事,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參與情節與不法意識均較輕,以及參酌各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日期,實際出勤時間與文件記載不符之情況、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惠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其餘被告犯後態度較佳,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與台水公司第八區處達成和解,被告劉惠陸賠償85,216元、被告廖耿德、陳意芬則賠償24萬4千元予台水公司第八區處完畢(本院卷第295、2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擔任意帛土木之員工期間,一時失慮,聽命負責人指示配合於各項文書上簽名,致罹刑典,容有不得已而為之緣由,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被告2人於監視器畫面中,進入淨水場之時間,有多次時間甚短,停留時間不足以操作儀器紀錄數據之情形(偵字第1426號卷第7頁),行為亦有可議,故為使被告2人記起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各應履行如主文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2人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⒉至被告劉惠陸、廖耿德、陳意芬之辯護人均主張給予緩刑之
諭知。然查,被告劉惠陸、廖耿德、陳意芬均為承攬系爭標案之經營者,與聽命行事之員工不同,被告劉惠陸、廖耿德、陳意芬犯後雖有認罪,並與台水公司第八區處和解,然本院認為站在一般預防之角度,有必要讓類此情形之承攬方,知道這樣隨意填載業務上文書敷衍公務機關,是要處罰的,否則等同於對外傳達就算被抓到出勤狀況與文書登載名義人不符,事後和解就可以獲得緩刑之訊息,故本院認為雇主即承攬之業者事後承認犯行及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即可,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惠陸5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以:
⒈被告楊美花就附表三;被告尤幹‧瓦旦就附表二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惠陸以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文書,持向台水公司第八區
處申領承攬費用,致台水公司第八區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委外承攬工作與契約規定相符而予驗收合格並支付費用,以此方式詐得承攬費用新臺幣(下同)70,286元、73,286元。而認被告劉惠陸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⒊被告廖耿德、陳意芬、尤幹‧瓦旦及楊美花共同行使附表二、
三不實之文書,致台水公司第八區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委外承攬工作與契約規定相符而予驗收合格並支付費用,詐得承攬費用14萬1,651元、15萬7,695元。而認被告廖耿德、陳意芬、尤幹‧瓦旦及楊美花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受意帛土木聘用為淨水場之駐
場人員,被告楊美花負責澳花淨水場、被告尤幹‧瓦旦負責東澳、碧侯、金洋淨水場之業務,此為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於偵查中所承認(偵字第1426號卷第36頁、第46頁背面),各淨水場之文件係由被告陳意芬代簽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姓名,統整後送交台水公司第八區處,則為被告陳意芬供述在卷(偵字第1426號卷第90頁背面),是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僅係受僱人員,對於非自身負責之淨水場業務,是否知悉其他淨水場輪值表之人員有無按輪值表有實際到場,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美花、尤幹‧瓦旦就非自身負責之淨水場業務文書製作,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自難認被告楊美花就附表三、被告尤幹‧瓦旦就附表二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僱傭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有別於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其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而已。經查:
⒈依德利公司、意帛土與台水公司第八區處簽訂之契約,均係
「委外操作維護承攬」,而該等勞務契約所附之「場站委外勞務承攬補充規範」列明工作項目包含「由廠所依據各場站實際需求訂定應辦理事項及期程,如工作日誌中原(清)水之濁度、餘氯、流量、各站用電度數...等紀錄表、設備巡查紀錄卡、環境整理、保養維護..等工作項目,交由廠商依規定工作事項及期程辦理」(附件1卷第7頁背面、附件3卷第6頁背面)。堪認上開契約目的應為工作之完成,而非僅要求提供一定人力給付勞務。而台水公司第八區處若遇到監測數據抄錄不實、駐場人員擅離職守情形,是適用扣款方式處理等情,此為告訴代理人李柏宜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03頁),可認台水公司第八區處按月給付承攬費用,係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誤信被告有按輪值表提出名實相符之各種數據紀錄文件,且被告等亦辯稱均有完成工作,則被告等依前開承攬契約按月向台水公司第八區處請領相應之承攬報酬,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再依該等勞務契約所附之「場站委外勞務承攬補充規範」針
對履約不良之罰則略以:「各工作報表應依規定之工作期程及時間完成紀錄,各項監測數據應確實抄錄並簽名,如未依規定期程紀錄或抄錄不實,本公司得依規定處罰」、「值勤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禁止於工作時間內擅離職守....」上開情形均可按次罰款3千元,有該補充規範可憑(附件1卷第8頁),可見當承攬廠商派駐之駐場人員如有填載紀錄不實或擅離職守時,係屬「履約不良」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劉惠陸等業務上登載名實不符之文書,除本身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刑事責任外,應僅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給付,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部分履約爭議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劉惠陸等5人藉此施用詐術詐取報酬。
㈣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美花就附表三、被告尤幹‧瓦旦就附表
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惠陸、楊美花、尤幹‧瓦旦、廖耿德、陳意芬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因該等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各自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各有接續一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或想像競合(詐欺取財)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文書名義人為葉振枝):
編號 登載不實之文書 製作日期 文書製作名義人 證據出處 1 深溝給水廠大溪淨水廠生物性監視養魚暨水質檢驗紀錄表 112年3月26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 葉振枝 附件1卷第80頁反面、82頁反面-84頁反面 2 深溝給水廠大溪淨水廠抽水機工作日報表 112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 葉振枝 附件1卷第87頁反面、89-90頁 3 深溝給水廠大溪淨水廠個人工作日誌 112年3月26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 葉振枝 附件1卷第92頁、94-96頁 4 深溝給水廠大溪淨水廠加次氯酸鈉工作日報表 112年3月4日-5日、3月25日-26日、4月1日-2日、4月7日-9日、4月15日-16日、4月22日-23日、4月28日-30日 葉振枝 附件1卷第98頁正反面、99頁反面、100頁、101頁 5 深溝給水廠大溪淨水廠氯、酸、鹼及高壓氣體容器作業前檢點紀錄表 112年3月26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 葉振枝 附件1卷第102頁、104頁-106頁附表二(文書名義人為楊美花):
編號 登載不實之文書 製作日期 文書製作名義人 證據出處 1 廣興給水廠水質檢驗個人工作日誌 112年4月1日-2日、4月8日-9日、4月15日-16日、4月22日-23日、4月29日-30日 楊美花 附件3卷第29頁正反面、32頁反面-33頁、36頁正反面、39頁反面-40頁、43頁正反面 5月6日-7日、5月13日-14日、5月20日-21日、5月27日-28日 附件3卷第47頁反面-48頁、51頁正反面、54頁反面-55頁、58頁正反面 2 廣興給水廠東澳淨水廠水質檢驗日報表 112年4月1日-2日、4月8日-9日、4月15日-16日、4月22日-23日、4月29日-30日 楊美花(112年4月1日-2日為直式用印,其餘日期皆為橫式用印) 附件3卷第62頁、62頁反面、63頁、63頁反面、64頁 5月6日-7日、5月13日-14日、5月20日-21日、5月27日-28日 附件3卷第66頁、66頁反面、67頁、67頁反面 3 廣興給水廠攜帶型儀器使用紀錄表 112年4月1日-2日、4月8日-9日、4月15日-16日、4月22日-23日、4月29日-30日、5月6日-7日 楊美花(左列日期均為橫式用印) 附件3卷第70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 5月13日-14日、5月20日-21日、5月27日-28日 附件3卷第74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75頁反面 4 廣興給水廠東澳、碧侯、金洋、澳花淨水廠加次氯酸鈉工作日報表 112年4月1日-2日、4月8日-9日、4月15日-16日、4月22日-23日、4月29日-30日 楊美花(左列4月份日期為手寫登載及橫式用印,5份均為電腦打字,無簽名及用印) 附件3卷第77頁反面-81頁 5月6日-7日、5月13日-14日、5月20日-21日、5月27日-28日 附件3卷第82頁反面-86頁 5 廣興給水廠東澳、碧侯、金洋、澳花淨水廠抽水機每日工作日報表 112年4月1日-2日、4月8日-9日、4月15日-16日、4月22日-23日、4月29日-30日 楊美花(左列日期均為橫式用印) 附件3卷第88頁正反面、91頁反面-92頁、95頁正反面、98頁反面-99頁、102頁正反面 5月6日-7日、5月13日-14日、5月20日-21日、5月27日-28日 附件3卷第105頁反面-106頁、109頁正反面、116頁正反面附表三(文書名義人為尤幹‧瓦旦):
編號 登載不實之文書 製作日期 文書製作名義人 證據出處 1 廣興給水廠水質檢驗個人工作日誌 112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 羅清文(即被告尤幹‧瓦旦原名) 附件3卷第30-32頁 2 廣興給水廠東澳淨水廠水質檢驗日報表 112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 羅清文(左列日期均為直式用印) 附件3卷第62頁反面 3 廣興給水廠攜帶型儀器使用紀錄表 112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 羅清文(左列日期均為橫式用印) 附件3卷第70頁反面 4 廣興給水廠東澳、碧侯、金洋、澳花淨水廠加次氯酸鈉工作日報表 112年4月3日-7日、4月10日-14日、4月17日-21日、4月24日-28日 羅清文(左列4月份日期為手寫登載及用印,5份均為電腦打字,無簽名及用印) 附件3卷第77頁反面-81頁 5月1日-5日、5月8日-12日、5月15日-19日、5月22日-26日、5月29日-31日 附件3卷第82頁反面-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