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連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被 告 蔡建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114年度偵字第3295號、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97號、114年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連賢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暐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馬連賢、蔡建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連賢、蔡建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連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馬連賢、蔡建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馬連賢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馬連賢、蔡建暐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連賢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馬連賢、蔡建暐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原易33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連賢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馬連賢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另被告馬連賢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已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馬連賢就附表一編號1、3示犯行所得財物、被告馬連賢、蔡建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等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馬連賢所有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證據 罪刑 1 被告馬連賢於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1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鋁窗後,趁黃家瑞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紅酒10瓶及鑰匙10支,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黃家瑞 (告訴人) 紅酒10瓶、鑰匙10支 ⒈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910卷第1至3頁、警1334卷第1至3頁、警2256卷第1至3頁、偵3040卷第24至26頁反面、偵3295卷第33至35頁反面、偵4124卷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原易33卷第75至9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瑞於警詢之證述(警0910卷第4至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46007325號鑑定書(警0910卷第7至10頁、偵3040卷第32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警0910卷第11頁) ⒌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0910卷第12頁) ⒍黃家瑞廢棄民宿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警0910卷第13至27頁) ⒎114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040卷第29頁) 馬連賢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酒拾瓶、鑰匙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馬連賢與被告蔡建暐於113年12月29日4時33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二段與珍珠路口,趁盧秋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蔡建暐負責把風,並由馬連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後,伸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一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盧秋宏 (告訴人) 手機1臺、平板電腦1臺 ⒈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910卷第1至3頁、警1334卷第1至3頁、警2256卷第1至3頁、偵3040卷第24至26頁反面、偵3295卷第33至35頁反面、偵4124卷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原易33卷第75至91頁) ⒉被告蔡建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1334卷第4至8頁、偵3295卷第40至41頁、本院原易33卷第75至9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盧秋宏於警詢之證述(警1334卷第9至1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334卷第12至18頁) ⒌車輛遭破壞照片及車內照片(警1334卷第19至25頁) 馬連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建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臺、平板電腦壹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被告馬連賢於114年3月20日6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趁蔡林麗蓉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該黑色土狗1隻,得手後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蔡林麗蓉 (被害人) 黑色土狗1隻 ⒈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910卷第1至3頁、警1334卷第1至3頁、警2256卷第1至3頁、偵3040卷第24至26頁反面、偵3295卷第33至35頁反面、偵4124卷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原易33卷第75至9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林麗蓉警詢之證述(警2256卷第4至6頁) ⒊證人張榮生警詢之證述(警2256卷第7至9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256卷第10至12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路線圖截圖(警2256卷第13至32頁) ⒍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警2256卷第33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土狗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據 罪刑 1 馬連賢於114年3月19日3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趁邱郅玄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郅玄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左揭自用小客車1輛 ⒈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15卷第1至3頁、警6180卷第1至3頁、偵4597卷第23至24頁、偵4883卷第24至25頁、本院原易34卷第61至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郅玄於警詢之證述(警6180卷第4至6、11至1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180卷第7至10、26至29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警6180卷第30至32頁) ⒌員警職務報告(警6180卷第34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警6180卷第35至36頁) ⒎竊案路線圖(警6180卷第37至41頁) ⒏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現場照片(警6180卷第45至52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警6180卷第58至86頁) ⒑以車號查詢之車籍資料(警6180卷第87至88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馬連賢於114年3月19日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趁魏萬來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離去。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魏萬來 (告訴人) 報廢之自用小客車1輛(報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 左揭自用小 客車1輛 ⒈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15卷第1至3頁、警6180卷第1至3頁、偵4597卷第23至24頁、偵4883卷第24至25頁、本院原易34卷第61至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萬來於警詢之證述(警6180卷第15至22頁) ⒊證人賴政憲於警詢之證述(警6180卷第23至2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180卷第7至10、26至29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警6180卷第30至32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警6180卷第34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警6180卷第35至36頁) ⒏竊案路線圖(警6180卷第37至4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46038218號鑑定書(警6180卷第42至44頁) ⒑報廢自用小客車(報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刑案現場照片(警6180卷第53至57頁) ⒒監視器畫面截圖(警6180卷第58至86頁) ⒓以車號查詢之車籍資料(警6180卷第87至88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馬連賢於114年3月22日6時5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空地,趁林阿洲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騎乘該車輛離去。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阿洲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左揭機車1輛 ⒈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15卷第1至3頁、警6180卷第1至3頁、偵4597卷第23至24頁、偵4883卷第24至25頁、本院原易34卷第61至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洲於警詢之證述(警0115卷第4至8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115卷第9至13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位置圖(警0115卷第14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46038213號鑑定書(警0115卷第35至39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警0115卷第40至42頁) ⒎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現場勘察照片(警0115卷第43至48頁) ⒏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0115卷第49頁) ⒐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4597卷第24-1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0號114年度偵字第32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 告 馬連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建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1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至宜蘭縣○○鄉○○○路00號黃家瑞管領之民宿,以不詳工具破壞鋁窗後,進入民宿內,並竊取紅酒10瓶及鑰匙10支。嗣黃家瑞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查獲遺落之菸蒂,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與馬連賢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馬連賢與蔡建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9日4時33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2段與珍珠路口,見盧秋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由蔡建暐負責把風,由馬連賢持剪刀破壞上開車輛之車窗後,伸手竊取車內之手機1台、平板電腦1台。嗣盧秋宏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6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未經蔡林麗蓉同意,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蔡林麗蓉以鐵鍊繫於門前之黑色土狗1隻。嗣蔡林麗蓉驚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黃家瑞、盧秋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馬連賢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竊取紅酒10瓶及鑰匙10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之鋁窗遭破壞,且放置於屋內之紅酒10瓶及鑰匙10支遭竊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黃家瑞廢棄民宿遭竊盜案現場勘查照片1份 ㈠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之鋁窗遭破壞之事實。 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留有菸蒂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4600732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現場遺留之菸蒂轉移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2月11日送檢「馬連賢建檔案」馬連賢(59年11月5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建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破壞,且車內之手機1台、平板電腦1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4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破壞之事實。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馬連賢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牽引黑色土狗1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林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黑色土狗原先以鐵鍊繫於門前,後於114年3月20日6時47分許遭他人牽引至宜蘭縣○○鄉○○路00號三奇奉尊宮前之事實。 3 證人張榮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馬連賢不顧證人張榮生勸阻,擅自將黑色土狗牽離原處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7張 證明被告馬連賢自宜蘭縣蘇澳鎮隆恩路及區界西路交岔路口處,即與證人張榮生同行,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牽引黑色土狗後,徒步至三奇奉尊宮前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馬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馬連賢竊得之紅酒10瓶及鑰匙1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破壞鋁窗之不明工具,固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客觀上之危害性,應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馬連賢、蔡建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被告馬連賢、蔡建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馬連賢、蔡建暐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已為加重竊盜犯行所吸收,爰請不另論罪。被告馬連賢、蔡建暐竊得之手機1台、平板電腦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馬連賢持以破壞車窗之剪刀,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屬有疑,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馬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馬連賢竊得之黑色土狗1隻,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盧秋宏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物為手機2台、平板電腦1台,然除被告馬連賢、蔡建暐均坦承偷竊之手機1台、平板電腦1台外,尚有手機1台未經被告馬連賢、蔡建暐供認,亦未扣押在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盧秋宏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馬連賢、蔡建暐之認定,應認被告馬連賢、蔡建暐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