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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勇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書記官 柯思亘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智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智勇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任職「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宜蘭、花蓮區帳務人員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內容為定期前往宜蘭縣及花蓮縣之如附表一所示有於店內設置飛鏢機臺之合作店家巡視,並依照該公司所定之分潤比例與該等店家拆分前述機臺之營收款,復將餘下應歸該公司所有之營收款匯回公司指定帳戶。詎林智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先後多次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2,16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如數繳回該公司。嗣經「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金耀發現林智勇均未正常繳回款項,遂指派人員前往店家了解林智勇之收款情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 地區 店家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宜蘭縣 永恆之星1333 8,390元 2 光頭餐酒館 2萬8,620元 3 J Bar 3,750元 4 大聯盟撞球運動館 7,970元 5 解憂吧 6,790元 6 宜五星光民宿 2,790元 7 買醉串燒(德陽店) 4,470元 8 開侖撞球競技館 1萬3,890元 9 水岸森林休閒農場 8,910元 10 富翔大飯店 9,440元 11 礁溪天使溫泉商旅 1,820元 12 BV溫泉會館 5,500元 13 凱西在家民宿 3,970元 14 HIVE HOTEL 1萬2,000元 15 花蓮縣 向陽山茶鋪 6,075元 16 奧斯卡 ALL STAR 550元 17 大中央撞球館 790元 18 阿米濕餐酒館2館 9,300元 19 閣樓 7,330元 20 愛玩客 1萬7,540元 21 PD43蒸氣醫生花蓮中山店 2,840元 22 Triangle (三角形餐坊) 3萬1,550元 23 芯月餐酒館 3萬7,880元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3萬2,16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2 月起,於每月11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2 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戶名: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