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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祥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4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A04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由A04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3時許前之某時,向A01提議至A02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行竊,兩人謀議既定,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3時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A01)搭載A01至A02上開住處附近之圓環,A01自副駕駛座下車後,步行至A02上開住處,並攀爬窗框打開未上鎖之氣窗後,伸手進氣窗內而開啟窗戶鎖頭,再踰越窗戶進屋,徒手竊取A02所有或管領、放置在1樓飯廳電視旁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A01再步行至宜蘭縣○○鎮○○路0段0號「大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旁停車場,與在該處停等之A04會合,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由A04分得附表編號1、

3、13至15所示之物,由A01分得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嗣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地下停車場),扣得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已發還A02)。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A01對於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坦白承認,被告A04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20時許,我曾搭A01之車輛外出購物,A01有拿一袋東西給我看,裡面有手鐲、錢包等物,我問他哪裏來的,他說朋友要換現金,後來返回我表弟住處,A01又拿出舊鈔問可否換新臺幣鈔票,我跟我表弟都沒理他;至22時許,因A01有喝酒,由我開他的車回我三星鄉住處,途中A01說要把包包拿給他朋友,叫我把車子開到中山西街附近圓環,他就下車,因為我當時遭通緝,不方便在路上閒晃,我跟A01的太太及女兒就在「大俗賣五金百貨賣場」旁停車場等待,A01過快1小時後才回車上,他另外拿1包奇怪的東西回來,裡面有黃金等財物,我沒有問他是從哪裡來的,然後就開車回我家,抵達後我就下車,行竊地點不是我提供的,我也沒有分到任何財物,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A04於114年4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A01)搭載被告A01至告訴人A02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住處附近之圓環,被告A01在該處自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踰越窗戶進屋,徒手竊取A02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被告A01再步行至宜蘭縣○○鎮○○路0段0號「大俗賣五金百貨大賣場」旁停車場,與在該處停等之被告A04會合,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並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地下停車場),扣得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A01、潘逸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警鑑字第1140034502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146054015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A04雖否認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A04開我的車載

我去,我坐副駕駛座,是A04叫我去拿的,這是他找的點,他跟我說有什麼值錢的東西就現場快點拿,他開我的車到大俗賣旁邊停車場最深處等我,我行竊完就徒步前往與A04會合,他說拿到東西可以跟我對半分贓,他比較胖沒辦法進去(警4420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A04跟我報地點,載我到該處附近圓環,我下車之後徒步走過去翻窗入內行竊,行竊完畢再走路到火車站隔壁平交道的大賣場停車場,A04講好在那邊等我,上車後,A04載我到一個偏僻的橋下,在該處檢視偷到的東西,我留我被警察扣案的東西,其他都交給A04,A04之前有報給我很多地點,我問他安不安全,他說應該安全沒什麼攝影機(偵緝卷第7至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晚21、22時許,A04打電話叫我過去載他「工作」,「工作」的意思就是偷東西,我叫A04載我到案發地點附近,我先下車,A04說約在大賣場停車場,偷完以後我把贓物帶回車上,我們再開車去橋下檢查財物,我拿的財物都已被警察扣案,其他是A04拿的(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等語,對於如何謀議、如何前往案發地點、如何分工、如何接應、分贓等重要情節,均予詳述,且前後大致相符。而竊盜犯行並無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定有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證人A01又係於警詢時即承認犯行,兩人亦均供稱彼此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本院卷第60、112頁)等情,證人A01實無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而設詞構陷被告A04,其上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㈡另觀諸被告A04上開辯解,其於案發前已知悉A01持有來路

不明之財物,恐涉有不法行徑,卻於自身於深夜欲返家、且遭通緝需隱藏行蹤之情形下,配合駕車繞至他處,更花費近1小時在賣場停車場等候A01,可見其有必須搭載A01、與A01共同行動之充分動機,並採取相互配合之行為,方有上開安排,亦徵證人A01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至於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偵查中所述

記錯了,我是叫A04載我去朋友家講事情,我下車後去行竊,犯罪所得並無分給A04,我是審理時突然想起來(本院卷第130至136頁)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A0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鮮明,且不及為其他利害考量,是應以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基於情誼,感受來自在庭被告A04之壓力,而為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A04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A04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4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A01如事實欄所為,並未毀損窗戶,是其所為限於令該處所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應僅符合「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A01、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且漏論侵入住宅部分,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又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既係互相謀議後推由被告A01實行,屬共謀共同正犯,被告A01、A04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4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方式行竊,亦影響他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A01犯後承認犯行,被告A04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自之犯罪參與情節、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經查:

(一)被告A04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1、3、13至15所示之物;被告A01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分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A01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A04所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A04所犯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A04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13至15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雖亦均屬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存摺、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該等物品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1、A04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另有竊取金項鍊1條(3錢重,價值約30,000元),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A01、A04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去告訴人住處行竊時,一開始就沒有金項鍊(本院卷第113、129頁)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尚有金項鍊1條遭竊等語,然此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取超過附表所示之物以外部分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同一加重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鈺婷、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10顆(A029顆,賴舜成1顆) 未扣案 2 金戒指 1枚(3錢重,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 已發還 3 鑲金領帶夾 1個(1錢重,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 未扣案 4 花紋夾鏈袋 1袋 已發還 5 A02汽車駕照 1張 已發還 6 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 已發還 7 A02敬老卡 1張 已發還 8 諾貝爾會員卡 1張 已發還 9 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 1張 已發還 10 喜互惠集利卡 1張 已發還 11 屈臣氏會員卡 1張 已發還 12 A02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1張 已發還 13 A02國民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14 A02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未扣案 15 A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1本 未扣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