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聖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聖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高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高聖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高國豪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傷害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被 告 高聖文
高國強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被 告 高國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文、高國強及高國豪為胞兄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2時06分許,三人在宜蘭縣○○鎮○○路00號某餐廳前,因細故再度爭執,進而發生推擠拉扯。嗣高聖文、高國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作勢欲共同毆打高國豪。三人之表哥戴俊明上前阻擋,然高國強仍以手毆打並以腳踢高國豪;三人之父高惠明則試圖拉住高聖文,惟高國豪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戴俊明後以右手揮擊高國強。高聖文遂推開父親高惠明及戴俊明,欲再次毆打高國豪,為其父所阻。繼而高國豪與高國強互相拉扯、互毆,戴俊明居間勸阻。高國豪並脫去上衣,追逐並欲續行毆打高國強,高聖文乃上前抱住高國豪,將其壓制於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弄斷你的腳,讓你再也沒辦法打球。」,使高國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其時三人之姑丈戴金福及戴俊明見狀,遂上前將高聖文拉開,雙方僵持數秒後,戴金福抱住高聖文使其起身,高國豪始得以掙脫。高國強因而受有前頸擦傷、前胸鈍挫傷、左側無名指遠端指節擦挫傷等傷害;高國豪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上唇(內側黏膜)擦挫傷、前胸鈍挫傷、上背鈍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國強、高國豪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高國豪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高聖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高國豪之事實。 3 被告兼告訴人高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聖文、高聖強發生爭執,被告高聖文為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4 證人戴俊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高聖文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恫嚇之事實。 5 證人高惠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6 被告高國豪提供在場人手機攝錄影片光碟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餐廳監視器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截圖16張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7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被告兼告訴人高國強、高國豪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聖文、高國強、高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高聖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高聖文、高國強就上開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聖文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高聖文、高國強於案發時強拉告訴人高國豪出餐廳,妨害告訴人高國豪之行動自由及行無義務之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勘驗告訴人高國豪提供之錄影影片,被告高聖文雖有以手拉扯高國豪,但告訴人高國豪身後同時有證人高惠明以雙手環抱,於三人一同自餐廳內往外移動過程中,高國豪步態穩健,並未見有踉蹌或受制於人之情狀。足認告訴人高國豪係自願步出餐廳,難認係因被告高聖文強行拉扯所致,有錄影影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尚難僅憑告訴人高國豪單一指訴,逕為被告高聖文、高國強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高國強於案發時向告訴人高國豪恫稱:「今日就是要來找碴」等語恫嚇告訴人高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然被告高國強上揭話語,並未有對告訴人高國豪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情事,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三)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