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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祥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宏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玉製筆壹支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宏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國祥、賴宏睿為朋友關係。葉國祥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時24分前之某時,向賴宏睿提議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悟元心靈文化園區竊取功德箱內財物,並向賴宏睿拿取賴宏睿所有之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作為破壞功德箱之行竊工具,兩人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葉國祥,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賴宏睿,於114年4月12日1時24分許,駛至悟元心靈文化園區附近,葉國祥乃單獨下車,步行至該園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破壞置放該園區功德箱之鎖頭,竊得功德箱內之玉製筆1支及香油錢新臺幣(下同)8,000元,賴宏睿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該園區附近把風繞行,葉國祥得手後,乃搭乘賴宏睿駛來接應之本案自小客車離開,並將其中2,000元分予賴宏睿。嗣經悟元心靈文化園區之顧問藍錢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錢來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國祥及其辯護人、被告賴宏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國祥對於前揭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坦白承認,被告賴宏睿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葉國祥欠我12,000元,案發當天凌晨,葉國祥開車來我家,說要向他阿姨借錢還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本來不想去,但又怕他跑掉,就跟他一起去,葉國祥開車至某個我以前沒去過的地方停車後,說要去找他阿姨,叫我移坐駕駛座等他,葉國祥把車鑰匙留在車上保持發動,附近又黑又暗,我就開車去附近的統一超商購物,半小時後我開車回去,葉國祥用外套包著東西上車,說他阿姨不在,他把原本放在阿姨家的東西拿回來,葉國祥沒有跟我說他是去偷東西,我沒有分到任何財物,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國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宏睿,於114年4月12日1時24分許,駛至悟元心靈文化園區附近,被告葉國祥乃單獨下車,步行至該園區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破壞置放該園區功德箱之鎖頭,竊得功德箱內之玉製筆1支及8,000元,被告賴宏睿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該園區附近繞行,再搭載被告葉國祥離開,嗣經悟元心靈文化園區之顧問藍錢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葉國祥、賴宏睿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錢來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件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賴宏睿雖否認參與本案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國祥於114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

賴宏睿將本案自小客車停在悟元心靈文化園區,我將監視器鏡頭往上調,由我進入園區行竊,得手後上車離開(警卷第1至3頁);於114年11月4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去賴宏睿住處找他,我有說去園區偷東西,他說好,賴宏睿一開始就知道要偷東西,我有跟他說園區地址,也有跟他說要偷園區功德箱裡的錢,老虎鉗跟螺絲起子是我跟賴宏睿借的,到現場後我下車竊取,賴宏睿把風(偵卷第62至64頁);於114年11月21日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賴宏睿住處找他,跟他說我要去園區那邊偷東西,我開車載賴宏睿過去園區,我下車去偷東西,車子我請賴宏睿看著,我偷完東西後用手電筒閃燈,賴宏睿倒車接我,我跟他說有偷到玉,能不能幫忙銷贓,他說沒有門路,到賴宏睿住處後,我先還他2,000元(偵卷第71至74頁);於114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開車去賴宏睿住處找他,我提議去園區行竊,他說好,他就上車,我搭載他,到場後我下車行竊,叫他幫忙把風,我在賴宏睿住處客廳拿老虎鉗跟螺絲起子,我拿老虎鉗跟螺絲起子下車時,賴宏睿有看到,因為我欠賴宏睿錢,我先拿2,000元給賴宏睿(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語。證人葉國祥對於如何謀議、如何取得行竊工具、如何前往案發地點、如何分工、如何接應、分贓等重要情節,均予詳述,且前後大致相符。而竊盜犯行並無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定有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證人葉國祥又僅積欠被告賴宏睿12,000元,並無重大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而設詞構陷被告賴宏睿,其上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㈡另觀諸被告賴宏睿上開辯解,其承認於凌晨時分,與證人

葉國祥駕車前往人煙稀少之案發地點,更配合駕車在附近繞行約30分鐘,再搭載證人葉國祥上車離開,可見其係與證人葉國祥共同行動、相互配合,亦可徵證人葉國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且足認被告賴宏睿將其所有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提供葉國祥供做破壞功德箱之行竊工具,嗣分得2,000元。

㈢至被告賴宏睿辯稱:葉國祥當時說要去找他阿姨借錢還我

,我不知道他去偷東西等語,惟葉國祥果真欲還錢,大可自行向他人借款後,再向賴宏睿償還債務,並無於凌晨時分駕車同行之必要,況凌晨時分亦非一般人社交互動之時段,於該時段借錢還款,亦與常情有違。

㈣至於證人葉國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賴宏睿應

該是不知道我去園區偷竊,我只有說要去找我朋友,請賴宏睿陪我去(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葉國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為供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鮮明,不及為其他利害考量,且證人葉國祥如欲於凌晨時分單獨訪友,亦無請被告賴宏睿陪同上車至園區附近等候之必要等情,是應以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基於情誼,感受來自在庭被告賴宏睿之壓力,而為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賴宏睿之認定㈤從而,被告賴宏睿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國祥、賴宏睿上開共同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國祥、賴宏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葉國祥、賴宏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國祥、賴宏睿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祥、賴宏睿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葉國祥犯後承認犯行,被告賴宏睿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審酌被告葉國祥、賴宏睿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自之犯罪參與情節、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宏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葉國祥於本案竊得玉製筆1支及8,000元,其中2,000元分予被告賴宏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玉製筆1支及6,000元為被告葉國祥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為被告賴宏睿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國祥、賴宏睿所犯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持用之老虎鉗1把、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雖客觀上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尚未滅失,惟衡量該等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