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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秀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8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8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1等3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虛偽事

由而詐得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失,復考量本件詐欺犯行之所得,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即被告於本案中仍保有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已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上開告訴均調解成立,各陸續清償告訴人A01、劉梓祈、A03分別為3萬565元(6113元*5期=30565)、1萬1428元(2857元*4期=11428)、2萬2288元(12288+10000=22288元),業經被告當庭供承在案,並有本院公電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除已清償部分,堪認被告已未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就上開告訴人所餘部分各為1萬8335(00000-00000=18335)、1萬1422元(00000-00000=11422)、7萬6012元(00000-00000=76012),實際上既尚未履行給付,仍各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事後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刑 1 A01 (告訴人) 被告於114年1月16日1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1聯繫,並向A01佯稱有大量手工藝品訂單,若加入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供作詐騙使用之其女鍾○辰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辰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4年1月16日14時50分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4835卷第3至4、53至55頁、偵5016卷第4至5、38至40頁、偵5224卷第4至8、49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4835卷第10頁及反面、53至55頁、偵5016卷第38至40頁) ⒊告訴人A01提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詐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4835卷第11至32頁) ⒋被告未成年子女鍾○辰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35卷第33至42頁) ⒌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381卷第2頁、調偵382卷第2頁、調偵383卷第2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20日13時12分 1萬8,900元 2 劉梓祈 (告訴人) 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3時25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與劉梓祈聯繫,並向劉梓祈佯稱可參與手工藝品投資項目,但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劉梓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4年1月20日13時25分 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4835卷第3至4、53至55頁、偵5016卷第4至5、38至40頁、偵5224卷第4至8、49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梓祈於警詢之證述(偵5016卷第8至9頁) ⒊告訴人劉梓祈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自行記載之明細、報案紀錄(偵5016卷第13至22頁) 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4835卷第57頁、偵5016卷第41頁、偵5224卷第52頁) ⒌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16卷第10至12頁) ⒍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381卷第3頁、調偵382卷第3頁、調偵383卷第3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1月21日12時6分 1萬6,000元 114年2月30日20時21分 2,850元 3 A03 (告訴人) 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7時5分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與A03聯繫,並向A03佯稱可參與手工藝品投資項目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鍾○辰郵局帳戶及被告供作詐騙使用之其義父游俊雄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俊雄臺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1月20日17時5分 4萬5,000元 (匯入鍾○辰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4835卷第3至4、53至55頁、偵5016卷第4至5、38至40頁、偵5224卷第4至8、49至5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5224卷第14至18頁) ⒊告訴人A03提供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詐欺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5224卷第20至38頁) ⒋被告未成年子女鍾○辰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35卷第33至42頁) 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4835卷第56頁、偵5016卷第42頁、偵5224卷第53頁) ⒍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381卷第4頁、調偵382卷第4頁、調偵383卷第4頁)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2月2日19時7分 1萬5,000元 (匯入游俊雄臺銀帳戶)內 114年2月2日19時31分 2萬元 (匯入鍾○辰郵局帳戶)內 114年2月3日17時46分 8,300元 (匯入鍾○辰郵局帳戶)內 114年2月3日18時40分 1萬元 (匯入鍾○辰郵局帳戶)內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自己並無投資手工藝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未履行投資約定而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A02、A03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01遭被告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2、A03遭被告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A01、A02、A03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記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A02、A03遭被告詐欺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確係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辰,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1、A03遭被告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被告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轉匯行為,然各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50元,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願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妥不另為沒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A01 114年1月中旬 被告佯稱投資手工藝品每單位15000元可獲利1萬多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16日 14時50分許 ②114年1月20日 13時12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辰,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114年度調偵字第381號 2 A02 114年1月中下旬 被告佯稱投資手工藝品每單位2萬元可獲利1萬多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20日 13時25分許 ②114年1月21日 12時6分許 ③114年2月3日 20時21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6,000元 ③2,8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A04) 114年度調偵字第382號 3 A03 114年1月中下旬 被告佯稱投資手工藝品每單位15000元可獲利1萬多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20日 17時5分許 ②114年2月2日 19時7分許 ③114年2月2日 19時31分許 ④114年2月3日 17時46分許 ⑤114年2月3日 18時40分許 ①4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③2萬元 ④8,300元 ⑤1萬元 ①③④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辰,真實姓名詳卷,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游俊雄,被告之義父) 114年度調偵字第383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