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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鋠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峻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外派專員張明清」之工作證壹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博龍資產管理」)壹紙、偽刻之「張明清」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李峻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熙助理」、「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老皮」、「博龍客服經理-蔡鈺敏」、「啊魯」、「高傲忒」、「老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在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無法證明王智再就此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認識),吸引簡石維加入LINE暱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聊天室,再由「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佯介紹LINE暱稱「黃雅熙助理」與簡石維聯絡,而佯以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簡石維閒談,並邀請簡石維加入「股海風雲II」之群組,再提供「博龍投資平台」APP之連結供簡石維下載註冊而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對簡石維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致簡石維陷於錯誤,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依指示陸續匯款約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李峻鋠就此部分犯行有參與),嗣經警方告知簡石維其匯入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簡石維始知受騙。嗣於113年1月29日12時38分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簡石維佯稱可交付現金儲值,簡石維遂假意承諾先行交付現金30萬元以配合警方誘捕,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FACETIME暱稱「老闆」、「高傲忒」指示李峻鋠出面向簡石維取款,並同時命王智再(業經判決)前往監督李峻鋠取款。李峻鋠即依指示,先於113年2月1日上午,至桃園火車站收受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張明清」印章1枚、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外派專員張明清」之工作證1件及於「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分別偽蓋「博龍資產管理」、「張明清」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於當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境內搭載王智再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美功門市取款,李峻鋠先出示前開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外派專員張明清」之工作證予簡石維,假冒其為博龍資產管理公司之外派專員「張明清」欲向簡石維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另再提出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簡石維,王智再則在附近監控整個交付款項之過程,於尚未取款之際即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自李峻鋠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件、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收據1紙、偽刻之「張明清」印章1枚,及自王智再身上扣得由所屬詐欺集團交付王智再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000000000000000號)及藍芽耳機1個。

案經簡石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峻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原訴緝卷第123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鋠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智

再之供述及告訴人簡石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簡石維所提出其與「黃雅熙助理」、「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偵卷第49至54頁)、扣案同案被告王智再所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地址資料、電話撥打紀錄、聯絡人資料、相簿畫面擷取照片共34張(警卷第57至65頁)、扣案被告李峻鋠持用手機之電話撥打紀錄、聯絡人資料及相簿畫面擷取照片4 張(警卷第46頁)、現場GOOGLE街景畫面擷取照片

6 張(警卷第41至45、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6張(警卷第48至56頁)附卷、自被告身上查獲偽造之工作證1件、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收據2紙、偽刻之「張明清」印章1枚及自同案被告王智再身上查獲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000000000000000號)、藍芽耳機1個等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張清文」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內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張明清」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並補充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及補充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查,本案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未年成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及子女,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係由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外派專員張明清」之工作證1件、現儲憑證收據1紙、「張明清」之印章1枚,則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原訴緝卷第13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張明清」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其餘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