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閩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未扣案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王聖銘」工作證壹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鄭成功」、「秋香」、通訊軟體LINE暱稱「云」、「百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股市籌碼K線」之討論區結識賴樹禧,進而邀請賴樹禧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聊天群組,向賴樹禧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百星INV」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出金需先繳納分潤金及驗證金,並將由外派專員前往取款等語,致賴樹禧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於指示之時、地交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即另於113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中「公司印章」欄已含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欄已含偽造之「葉登科」印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王聖銘」工作證之電子檔,再由「祝枝山」透過TELEGRAM傳送予李子閩,指示李子閩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李子閩再於前開收據填載日期113年11月20日、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在「經辦人」欄偽簽「王聖銘」之署名,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再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係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王聖銘,而於113年11月20日1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向賴樹禧收取現金,致賴樹禧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李子閩,李子閩則提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賴樹禧,用以表示「證明賴樹禧交付現金150萬元予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王聖銘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銘及賴樹禧等人。嗣李子閩於取得上開訛詐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藏放至不詳地點,以之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賴樹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子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樹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一第42頁)、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王聖銘)(偵一卷第47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53至94頁)、被告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表(偵卷一第100至102頁)、被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一第95至9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其中第43條、第47條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15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本件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及經辦人「王聖銘」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固亦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原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150萬元現金,惟被告自

告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扣於偵卷一第47頁)及「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王聖銘」工作證1件,均屬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葉登科」印文、經辦人「王聖銘」之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之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