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星為太魯閣族原住民,竟意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本於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持有自製獵槍,溢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攜帶具殺傷力之長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伺機以上開長槍2把為恫嚇他人之用。嗣被告曾明星與同案被告梁小龍(由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2日8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號李進明之住處,自住處浪板破口爬入後,竊取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1臺、監視器主機1部,得手後,由同案被告梁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明星離開現場。嗣經臺鐵公司值班人員黃振榮發現遭竊,立刻通知李進明,李進明隨即報警並趕往現場,李進明抵達現場後,李進明詢問被告曾明星與同案被告梁小龍為何要竊取監視器,同案被告梁小龍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出監視器鏡頭供李進明觀看,被告曾明星見李進明前來質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後座取出具殺傷力之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持上開長槍走向李進明,藉此恫嚇李進明勿再靠近及詢問,李進明遂任由被告曾明星與同案被告梁小龍離去,嗣警方於114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循線在宜蘭縣南澳鄉省道台9丁線48公里處查獲被告曾明星與同案被告梁小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曾明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明星所涉槍砲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1月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嗣被告曾明星於114年11月19日死亡,有被告曾明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沒收附表所示違禁物及犯罪所用
之物,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不受理判決中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4年7月29日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24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曾明星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2槍枝射擊時所使用,業經被告曾明星自陳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且附表編號3所示喜得釘口徑亦與扣案長槍可擊發之空包彈口徑相符,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曾明星所有且供持有槍枝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本案關連性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具有殺傷力(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24頁),屬違禁物。 2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喜得釘4顆(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空包彈) 不具殺傷力,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5年2月23日函文),為被告持有槍枝所用之物。 4 鋼珠罐3罐(均係金屬彈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