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生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96至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永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時,宜蘭縣不詳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友人使用,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助力。嗣不詳之人取得李永生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永生所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前開將來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李嘉祥、劉憶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歐陽倩
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怡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永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到庭之告訴人李嘉祥、楊于瑩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嘉祥、歐陽倩玉、陳怡樺、劉憶蓉、被害人沈佳琪、楊于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被告未有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將來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
富」,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詳之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行騙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及被告父母照顧,原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嘉祥 於111年9月1日16時13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介紹投資網路賣場須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使李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12分匯款3萬3,6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所申辦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嘉祥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畫面截圖(警星偵13895卷第5-16、27-40頁) 111年9月12日16時44分匯款3萬3,800元。 2 沈佳琪 於111年8月7日19時21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參加彩金遊戲儲值後方可提領獎金,致使沈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30日22時29分匯款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沈佳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提幣紀錄截圖、轉入帳戶截圖(警星偵13080卷第5-10、11-13、34-39頁) 111年8月31日21時42分匯款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9月2日22時23分匯款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楊于瑩 於111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以其推薦之幣商、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使楊于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2日22時34分匯款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被害人楊于瑩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被告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高市警鼓分偵11101卷第39-59、67-85頁) 111年9月12日22時44分無卡存款3萬元。 111年9月12日22時48分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7分匯款3萬元。 4 歐陽倩玉 於111年8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以其推薦之幣商、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使歐陽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40分匯款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告訴人歐陽倩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截圖畫面、交易明細單、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鼓分偵70001卷第21-44、45-55頁) 111年9月13日14時40分匯款4千元。 111年9月15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 111年9月15日10時35分匯款5萬元。 5 陳怡樺 於111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以其推薦之投資軟體、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使陳怡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3日20時43分匯款1萬8,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數字貨幣買賣合同截圖、購幣聲明切結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高市警楠分偵48900卷第21-36、37-39、41-93頁) 111年9月9日12時28分匯款5萬元 111年9月9日12時28分匯款3萬元 6 劉憶蓉 於111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以其推薦之幣商、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使劉憶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3時39分匯款8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憶蓉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警星偵01941卷第24-32、46-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