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竟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竟誠與李健明(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徐飛」、「小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委由被告鄭竟誠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羅劍琴、阮氏芳容、張雅琪及陳柏誠等人詐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松廷(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鄭竟誠依李健明之指示,先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之李健明收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被害人羅劍琴、阮氏芳容、張雅琪及陳柏誠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鄭竟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或是不經言詞辯論終結(例如公訴不受理、免訴、管轄錯誤等)之案件,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案件繫屬即已不存在,如檢察官於法院判決後始提起追加起訴,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仍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12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4年3月30日14時57分 假投資 羅劍琴 新臺幣(下同)1萬8016元 114年3月30日15時14分 2萬元(其中1884元部分,為劉景文於同日14時40分所匯) 宜蘭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冬森門市 2 114年3月30日15時38分 假投資 阮氏芳容 1萬4000元 114年3月30日16時0分 1萬400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永群門市 3 114年3月30日16時2分 假投資 張雅琪 2萬9998元 114年3月30日16時7分 2萬元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正門市 4 114年3月30日16時46分 假投資 陳柏誠 1萬元 114年3月30日16時59分 1萬元 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全家超商興盛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