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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毅

張維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8、8399、8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A02因不滿遭A01嗆聲,而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2時許,在宜籣

縣蘇澳鎮豆腐岬巧遇A01後,竟糾集A03、A04、少年林〇廷(00年00月生)、張〇堯(00年00月生)、林〇翰(00年0月生)、楊〇勳(00年0月生)等人至宜蘭縣○○鎮○○○路00號「紫竹寺」前,欲給A01教訓,A02、A03、A04及少年林〇廷、張〇堯、林〇翰、楊〇勳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彈簧刀、開山刀、棍棒等兇器到場,由A02持棍棒,A03、A04、林〇廷、張〇堯、林〇翰在上址分持棍棒、開山刀或現場之鐵畚箕等物共同毆打、揮砍A01,致A01受有右侧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右侧前臂開放傷口、右腋下開放性傷口及左後腰開放性傷口,並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A02、A03、A04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

3、A04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之指訴、證人陳煜翔、簡志融、賴柏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他字卷第29、138頁)、傷勢相片6紙(他字卷第29頁背面至33頁背面)、現場相片9頁(他字卷第44至4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9紙(他字卷第128至137頁)、被告A03行動電話內關於本案錄影畫面及群組對話翻拍相片(114偵8398卷第29至34頁)附卷及彈簧刀1把(自被告A02處扣得)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3、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就被告A02固漏未論及「首謀」罪名,容有未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02行為尚構成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行為(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惟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處所均在前址紫竹山寺前、路緣邊線外之空地上,非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審酌本案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及本案情節對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影響程度,難認已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被告3人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已如前述,是此僅屬加重情形之減少,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三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少年林〇廷、張〇堯、林〇翰、楊〇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林〇廷、張〇堯、林〇

翰、楊〇勳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1頁、114偵8398卷25至26、136頁),被告3人復均坦承知悉參與之人有少年,則被告3人與少年共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3未對他人發號司令,亦非帶頭

動手之人,且未預先攜帶兇器,而係使用現場之畚箕攻擊,犯行較其他共犯為輕,再被告A03當時年僅20歲,無足夠社會歷練,學歷僅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父母離異,具原住民身分,案發時無業,係於社會中相對弱勢之人,為在朋友群體中獲得認同及歸屬感,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非真心傷害告訴人等情,被告A03應屬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具狀為被告A03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A03與告訴人素無仇怨糾紛,僅經友人即被告A02邀糾,即到場共持兇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深可見骨之傷勢,手段兇殘,依其犯罪情狀觀察,並無可值憫恕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A03行為當時一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㈥爰審酌被告A02僅因不滿告訴人嗆聲,即糾同被告A03、A04及多

名少年到場,被告等人仗其優勢人力,持刀械棍棒等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及被告3人犯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並衡酌本案被告各人之施暴情節及參與程度,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阿公、阿媽、弟弟,原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有阿公、阿媽,本來從事綁鐵,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A04則自陳:其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自被告3人處分別扣得之彈簧刀各1把,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被告A02自承扣案之彈簧刀係供其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A02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之;而被告A03、A04則否認有持扣案之彈簧刀至現場,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認定自被告A03、A04處扣得之彈簧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A03、A04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願拋棄扣案之彈簧刀,復考量該扣案物有一定危險性,檢察官於處理該扣案物時應得不予發還而逕予銷毀);至自被告3人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少年林○廷等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右侧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右侧前臂開放傷口、右腋下開放性傷口及左後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與少年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所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5年1月7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16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