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震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旋經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迂迴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4條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涉入,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裁判時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及轉帳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蘇雅惠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離,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招募其加入暱稱「賽亞人」之人在柬埔寨波哥山,另「賽亞人」有請人在花蓮火車站交付工作機給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冒充為告訴人本人而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帳戶後提領一空,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詐得告訴人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匯款等犯罪事實,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法條,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轉匯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賽亞人」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承認詐欺,但不承認洗錢,我也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協助轉帳之工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負責面交提款卡並持所取得提款卡轉帳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部分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用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見警卷第31頁左下方照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公證本票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屬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中信商銀之提款卡,雖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又上開金融卡本體價值低微,經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更可由告訴人申請補發,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即社會防衛效果亦甚為微弱,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2號被 告 陳震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賽亞人」及暱稱不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假檢警」等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5,0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陳震宇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在花蓮火車站交付予「賽亞人」指定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起,接續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8號分機刑警及主任檢察官「高國文」,陸續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雅惠,向蘇雅惠誆稱其涉嫌洗錢、販毒、黃金詐騙等案件,需要代管財產云云,致蘇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7月16日1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3巷與新興路416巷巷口,當場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密碼予自稱主任檢察官「高國文」所指派前來收取提款卡之陳震宇,陳震宇並將偽造其上載有法院公證官「高國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交付予蘇雅惠而行使之。陳震宇再依「賽亞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雅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雅惠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震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蘇雅惠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等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震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提款卡等財物,再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帳戶內款項,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陳震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提款卡帳戶 被告持左列提款卡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蘇雅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7月25日 23時51分許 3萬元 ②114年7月26日 4時59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震宇) ①114年7月26日 0時55分許 2萬9,000元 ②114年7月26日 0時56分許 30元 ③114年7月26日 5時53分許 3萬0,9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