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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10100號、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澤垣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澤垣(原名林采齊)知道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大麻菸草、菸彈予朱冠霖,由朱冠霖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交付買受大麻價金,林澤垣於朱冠霖每次匯款後約1週內,將所販售之大麻菸草、菸彈寄放在2人共同友人林昱翔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國五美津社區)住處客廳角落鞋盒內,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通知朱冠霖前往拿取。

二、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林澤垣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朱冠霖、林昱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經查,證人朱冠霖、林昱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同案被告朱冠霖(以下簡稱其姓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配偶姜嘉渝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為被告所取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4「匯款方式」欄所示之匯款,朱冠霖匯款時有備註「紫水晶」之文字等節,此為被告林澤垣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朱冠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冠霖、姜嘉渝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字第8644號卷一第80、81、83、87、88頁、偵字第8644號卷二第119-124頁,下稱偵卷二),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我做水

晶生意要週轉,有向朱冠霖、林昱翔借過新臺幣(下同)10到20萬元,錢已經還了,我從來沒看過他們說的鞋盒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只能證明資金往來,無

從證明朱冠霖有向被告購毒。況朱冠霖供稱被告為大麻之來源,是為了減免自身刑責,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朱冠霖證詞證明力薄弱。且朱冠霖於審理中證稱取得毒品方式有面交與到林昱翔家拿二種,與偵查中所述不一,又警方詢問林昱翔時,提示被告前來宜蘭之時間點,與朱冠霖匯款時間點不同,且證人林昱翔對於朱冠霖與被告間有無毒品交易,交易金額及數量均毫不知情,無法為補強證據,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證人朱冠霖證述:

⒈朱冠霖向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方式,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麻等節,業據證人朱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二第112-115頁、本院卷第334-336頁)。對於交易過程之細節,證人朱冠霖於偵查中證稱:我剛認識被告時,被告原本幫忙家裡的民宿,沒有在賣大麻,後來換被告弟弟幫忙民宿工作,被告就開始賣大麻,並跟我說可以跟被告買,附表一所示的匯款,都是我向被告買大麻,因被告帳戶被凍結,所以被告叫我匯款到姜嘉渝帳戶,被告叫我如果記得的話,匯款的錢備註要打紫水晶,但其實是跟被告買大麻,如果我有記得,匯款備註就會打「紫水晶」。像2萬9500元這種數字(附表一編號2),是同時買大麻煙彈跟大麻煙草的組合,因為大麻1克1300元至1500元不等,大麻煙彈1支是2000元至2100元,大麻煙彈跟大麻的單價不同,所以我不記得確切數量(附表一編號2),若是匯款整數就是買確定的數量(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我轉帳到姜嘉渝帳戶後,因為工作關係,很早休息,下午才有空,被告則是凌晨半夜或晚上10時後才出門,所以被告會把大麻拿去我們共同友人林昱翔在五結鄉、國五美津社區的家,我跟被告民國114年的交易都是採取這樣的模式等語(偵卷二第112-115頁)。

⒉證人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為大致相符之證詞,並補充證稱:

附表一編號所示5次匯款,都是向被告購買大麻,匯款明細有備註紫水晶,是被告叫我備註的,沒有備註是我忘記打,我匯款後,約一週內被告會跟我說大麻放好可以去拿大麻,我透過LINE或IG與被告聯絡,我通常都是都是下午時候去林昱翔家拿大麻,拿大麻時林昱翔在場,林昱翔也知道大麻是被告放的。我也有跟林昱翔說我跟被告買的大麻要放在林昱翔家,我再去拿等語(本院卷第334-340頁)。

㈡證人林昱翔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朱冠霖擔心把大麻放在家

裡會被家人發現所以借放在我家,我先找了鞋盒給朱冠霖裝,後來聊天時,我得知朱冠霖都是跟被告買大麻,我有放一個鞋盒在家裡的角落,讓他們放大麻,被告把大麻煙草放在我住處時,我知道是要給朱冠霖,因為客廳很小,所以我知道被告放的是大麻煙草,朱冠霖要去拿時會先跟我聯絡問我在不在家後再過來拿等語(偵卷二第151-15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采齊)第一次來寄放大麻時,問我說要給朱冠霖的東西放哪,我有跟被告說朱冠霖都將毒品大麻放在鞋盒内,所以後來被告就把大麻都放在鞋盒內,再由朱冠霖取走,鞋盒放在我家客廳的邊邊,進門的最右邊角落,鞋盒放在置物架的最下方,我是跟朱冠霖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朱冠霖有跟被告買大麻的事情,其中有幾次是用鞋盒轉交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42-347頁)。所述核與證人朱冠霖證述向被告購買、拿取大麻之過程證述情節相符,林昱翔本於親身見聞,明確敘述被告藏放大麻之過程及鞋盒位置,及被告詢問要給朱冠霖之大麻要放哪裡等細節,證詞甚為可信,自足為證人朱冠霖證詞之補強證據,不因林昱翔不知悉其等交易之詳細金額及價格而有影響,是辯護人辯稱除購毒者朱冠霖外,並無補強證據,並不可採。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大麻給朱冠霖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向朱冠霖借錢經營水晶生意,朱冠霖始

為附表一所示匯款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朱冠霖匯給我的錢,是投資水晶產品的錢,我再當面交付水晶獲利的錢給朱冠霖等語(偵字第10100號卷第8頁),於偵查羈押訊問時稱:我跟我太太有做水晶生意的未來展望,我有做一份資料給朱冠霖看請他投資,他看完才決定給我錢,朱冠霖其中一筆匯款是購買紫水晶,其他都是投資,但是我忘記是哪一筆,當時投資或購買水晶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聲羈字第178號卷第19-2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朱冠霖匯給我的款項是我跟他借款用來做水晶生意用的,於114年錢已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99、352頁),被告辯解先後有「購買水晶」、「投資水晶」或「借款用於經營水晶生意」之不同版本,前後不一,又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還款證明以釋明,其所辯已難採信,且為證人朱冠霖所否認,證人朱冠霖並證稱匯款備註「紫水晶」,實係配合被告要求掩飾所為,證人林昱翔亦證述自聊天過程得知朱冠霖有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詢問要給朱冠霖的大麻要放哪裡等節,已如前述,兩相比較,自以朱冠霖對於匯款緣由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附表一之匯款係水晶相關之款項,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以警方詢問林昱翔之問題,主張被告僅有於114年5月3

1日、6月14日、8月2日前往宜蘭,與朱冠霖匯款時間不符,並稱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取得大麻之方式,包含有面交,與偵查中所述有異,據此辯稱朱冠霖證述不可信等語。經查,證人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跟被告購買大麻,基本上都是去林昱翔家的鞋盒拿,可能有1次是面交,但是哪次我忘了,因為面交的次數很少,所以我偵查中沒有提到等語(本院卷第337、340頁),是朱冠霖關於本案係由被告以放置鞋盒轉交大麻之主要待證事實,證述仍屬一致,參以朱冠霖於警詢中亦指認有於111年至113年間曾當面向被告購買大麻(警卷第55、56頁,此部分所引警詢陳述僅做為證人憑信性之說明,未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依朱冠霖所述,其先前尚有其他次向被告面交購買大麻之情形,僅係經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篩選有補強證據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寄放在林昱翔住處鞋盒內)為起訴,故朱冠霖於本院審理中雖陳述其中1次,有以面交方式向被告購買大麻,然評價上,應可認係因表達能力或時間經過、記憶影響所致,剔除該部分瑕疵,不影響朱冠霖其餘審理中證述之憑信性。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於114年5月31日、6月14日、8月2日前往宜蘭,然此部分前提事實,僅出現於警詢筆錄之問題中(警卷第140頁),並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為真,且證人朱冠霖亦證稱被告係於匯款後1週內始將大麻放到鞋盒,再通知朱冠霖前往拿取,朱冠霖付款與被告通知取貨本有數日之時間差,是縱被告前來宜蘭時間與朱冠霖匯款時間不同,亦無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有理由。

㈤又同案被告朱冠霖於114年9月間販售大麻予陳智賢等人,朱

冠霖於偵查中即供稱被告為其大麻之來源,經本院認定朱冠霖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減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9頁),朱冠霖本案利害關係固與被告相反,然其所述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大麻之過程,有前述林昱翔之證詞可為補強證據,且證人林昱翔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警察幫你做第一次筆錄時,為何要說沒有讓林采齊【即被告】跟朱冠霖寄放大麻在你家?)兩個都是我好朋友,所以一開始我不想講出來。」(偵卷二第152頁反面),亦見無誣陷被告或無案件繫屬之(無需求得減刑寬典之動機)林昱翔,亦為與購毒者朱冠霖互為補強之證詞,適可佐證證人朱冠霖並無為求減刑之寬典而有不實指控被告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朱冠霖為求減刑,故所述不可信,難認有理。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營利,而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大麻共5次,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出售之大麻數量、金額非少,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期間、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本件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係被告所有供與朱冠霖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大麻所得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寄放毒品地點 交易內容 1 朱冠霖 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1分許 朱冠霖自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至姜嘉渝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國五美津社區) 林澤垣以1萬3千元價格販售10公克大麻菸草予朱冠霖。 2 朱冠霖 114年5月27日18時2分許 林澤垣以2萬9,500元價格 販售大麻菸草或菸彈予朱冠霖。 3 朱冠霖 114年6月17日21時49分許 林澤垣以2萬元價格販售10支大麻菸彈予朱冠霖。 4 朱冠霖 114年8月10日17時55分許 林澤垣以1萬3千元價格販售10公克大麻菸草予朱冠霖。 5 朱冠霖 114年8月26日20時48分許 林澤垣以3萬4千元價格販售10公克大麻菸草、10支大麻菸彈予朱冠霖。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事實 1 林澤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附表一編號1 2 林澤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附表一編號2 3 林澤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附表一編號3 4 林澤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附表一編號4 5 林澤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附表一編號5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