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遠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114年度偵字第9235號、114年度偵字第9648號、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114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遠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志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係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且觀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又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內之相關證人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遭竊物品照片、新堡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翻拍照片、員警手持裝置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聲調字第125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路線圖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前經傳拘未到,係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審酌被告上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來回朝他人衝撞之行為,藉此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對社會治安影響亦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竟又於3個月內再犯本案共計6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