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遠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114年度偵字第8994號、114年度偵字第9235號、114年度偵字第9648號、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114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遠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與林重慶原不相識,吳志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3時許,前往林忠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住處欲找其女友周美芳,在該處與林重慶、林忠及陳英凱等人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吳志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4時19分許,自該處下樓後,見林重慶等人亦下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林重慶,致林重慶遭輾壓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十一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並跌坐在地,在場之陳英凱隨即向吳志遠表示已撞傷林重慶後,吳志遠仍置之不理,並進而駕車迴轉、加速,接續衝向林重慶,幸陳英凱及時將倒地之林重慶拖離該車前,吳志遠之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吳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自行中止犯行,而止於未遂。
三、吳志遠於114年11月2日1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旁,因通緝犯身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副所長鮑柏堅、員警黃植鈺、林聖錡、陳柏霖、廖峻玄等人查獲,詎吳志遠明知廖峻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然為躲避追緝,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廖峻玄,以此方式對廖峻玄施強暴脅迫,妨害廖峻玄執行公務,並致廖峻玄受有腹壁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林重慶、簡寶鳳、劉東山、邱錫村、游本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水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志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細故對告訴人林重慶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重慶,告訴人林重慶因遭被告車輛輾壓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十一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我承認有開車撞傷林重慶,但否認有殺人的犯意,我再次開車返回現場是去找周美芳,我沒有再試圖要撞林重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3時許,前往林忠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住處欲找周美芳,並在該處與林重慶、林忠及陳英凱等人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日4時19分許自該處下樓後,見告訴人林重慶等人亦下樓至該住處前之巷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林重慶,告訴人林重慶遭該車撞擊輾壓而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十一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被告復又駕車迴轉、加速,欲接續衝撞倒地之告訴人林重慶,幸陳英凱及時將林重慶拖離而未再受撞擊等情,業經證人陳英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重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美芳、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891卷第74至76頁反面、92至94頁、本院卷第202至222頁、277至282頁),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告訴人林重慶乙節亦不爭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警1215卷第7至10、17至20、28至31、35至38、41至45、46、47頁、偵2891卷第97頁、偵緝647卷第15至20頁反面、證物袋),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又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10:00勘驗開始,以下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呈現】(04:11:47~04:13:56)一輛轎車(下稱A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駛入,之後停在監視器畫面上方之道路中間(被告稱A車是其駕駛之車輛)。
(04:13:56~04:16:57)
A車停靠在民宅前方,有1人(下稱甲,被告稱係其本人)從A車駕駛座下車,並走至A 車後車廂翻找物品,再走回駕駛座車門旁繼續翻找物品,另有1人(下稱乙,被告稱係其友人『神經』)從A車副駕駛座下車,甲至駕駛座取出條狀物後與乙一同走入一處民宅,乙後來走出民宅,並在馬路上閒晃。
(04:16:57~04:18:01)
甲於進入民宅2分鐘後從民宅走出,跑向A車,乙隨之跟在甲後方,甲至A車後車廂翻找物品,再次進入民宅,乙則在該民宅前等候。
(04:18:01~04:18:27)甲從民宅走出點菸,短暫與乙對話後,再走入民宅。
(04:18:27~04:19:18)
甲於進入民宅後10秒又從民宅走出後,先撿拾地上不明物體(被告稱當時是在撿香菸),再至A 車駕駛座翻找物品。(04:19:18~04:19:51)嗣有2人一前一後(下稱丙、丁,林重慶稱丙是其本人、丁是陳英凱)從該民宅走出,丙手上並持有長條狀物(林重慶稱是其拿被告在樓上被其奪下的鋁棒)甲見丙、丁靠近即朝該2人丟擲物品,丙閃躲後彎腰撿地上不詳物品,甲進入A車駕駛座,車燈亮起,丙、丁分別站立道路左、右方,A車往前起駛。
(04:19:51~04:20:55)
有2人(下稱戊、己,周美芳稱戊是其本人、己是林忠)從右方民宅走出往上走至畫面道路右方靠騎樓處,甲駕駛A車往前一段後迴轉,朝畫面道路右方民宅方向騎樓外衝撞後,A車再駛回路中間,畫面可見丙自道路左方走出,丁自右方走出,均行駛於A車後面,A車往畫面下方道路直行,暫停路中間,甲兩度開啟駕駛車門,之後又駕駛A車倒車迴轉後,往畫面上方道路直駛。
(04:20:55~04:21:19)
A車再度迴轉,畫面有人交錯走在道路中間,無法辨識為何人,A車往畫面下方駛出後再迴轉回到畫面,往上方道路直駛,丙從左到右穿越馬路,閃躲A車衝撞,A車往畫面上方直駛,丙從道路右方走出查看,站立在道路右方處,A車在畫面上方迴轉,往畫面下方直駛,丙走出道路,於A車經過後再走到道路左方,A車駛至畫面下方後迴轉再往上方丙站立方向直駛,A車經過後,丙再走出道路來回穿越,A車在畫面上方迴轉後往下方行駛。
(04:21:19~04:21:32)
A車車燈亮起,未見A車行駛(被告稱此時為被告撞到林重慶,所以被告車輛停在路上,撞擊林重慶時林重慶位置為道路左上方),A車往畫面下方直駛離去。
(04:21:32~04:26:20)
A車從畫面離去後,丁走向道路左側查看,A車自畫面下方駛入,丁從道路左至右穿越道路閃躲A車衝撞,A車在畫面上方迴轉,丁走出道路查看,車燈亮起,無法辨識畫面內容,A車往下迴轉,畫面可見道路左側,疑似有人坐倒在地,丁穿越馬路跑過去查看(林重慶稱此時才是被告第一次撞到我,撞擊林重慶時,林重慶位置為道路左上方,被告同意此時才是撞到林重慶),A車迴轉後朝丙、丁處衝撞後暫停數秒,再往道路右上方騎樓駛去,來回前後往騎樓方向衝撞5次後,A車迴轉再度倒車往騎樓方向衝撞,之後甲將A車停在該民宅前。嗣有1台廂型車行駛在前(周美芳稱係其與林忠乘坐之車輛),甲駕駛A車跟在其後,一同駛出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重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4:22:20-04:22:30,並當庭播放光碟】問:你當時在道路左方被被告開車衝撞?)是;(問:被撞第一次之後被告還有否繼續撞你?)第二次沒有撞到,不然我就死啦;(【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4:22:30-04:22:40,並當庭播放光碟】被告的車子又往左方衝撞?)對,這是第二次;我被被告衝撞兩次後,我的位置都一直在道路的左方;因為我們走下來的時候,他有講一句話「今天你們一個都不要跑」,我狀紙上面寫得很清楚,證人來作證應該也作得很清楚,那時候敢跑嗎?我們人只要一出來,他車子開過來的方向都是往人撞;被告撞到時是把我輾過去,我人有一半是在被告的車子底下,我當時沒有在牽機車或被機車壓到,我人就是在他車底下了,被告衝撞第二次是一樣往我的方向衝撞,沒撞到的原因是因為陳英凱把我拉走往裡面拖;我是右邊骨盆被輾壓到,粉碎性骨折,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報警或叫救護車,我們等不到救護車,那天下雨我很冷,幾乎是失溫的狀態,陳英凱用機車載我去醫院,沒有救護車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下車來,我在他的車底下只有聽到陳英凱拍打他的玻璃說「你撞到我哥哥了」,結果他後來又來撞第二次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核與證人陳英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撞完林忠的車後又回頭撞林重慶,林重慶被被告撞倒在地後,我有去拿地上的鐵尺去敲被告的車門,跟他說壓到人了,叫他後退,結果他倒車後又繼續往前衝,我就上前把林重慶拉走,後來是我送林重慶去醫院的;被告人高馬大,很強壯,林重慶50歲,身材瘦小,看起來林重慶打不贏被告,我覺得當天被告很像殺紅眼,在他壓到林重慶後,我有阻止他繼續往前,他還是繼續加速要衝撞林重慶等語(偵2891卷第92至94頁)。互核證人林重慶、陳英凱2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重慶、證人林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盛怒下樓,旋於上開時、地駕車朝告訴人林重慶衝撞,並輾壓告訴人林重慶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後,猶未停手,在陳英凱出言告知被告已輾壓告訴人林重慶成傷後,仍持續駕車朝倒地之告訴人林重慶再次衝撞,倘非證人陳英凱出手將告訴人林重慶拉開而及時閃避該車輛之衝撞,告訴人林重慶將再次受被告車輛撞擊、輾壓甚且可能發生死亡之憾事,而此與前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內容亦相符合,即非如被告所辯稱其未再試圖要撞林重慶云云,堪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㈢況證人周美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撞林重慶也要撞
我,他很生氣,沒有特定要撞誰,我們兩個他都要撞,是我跳走了沒撞到我;(問:你們下去時還有否在下面發生吵架或扭打?)都沒有,一下去被告就開車衝過來了,一來就撞到林重慶,我跳走之後就撞到林重慶,林重慶就倒在現場;陳英凱叫被告不要開過來的時候,陳英凱就把林重慶拉走了;林重慶在最右邊,我在左邊,我們兩個對排站,他當時倒臥在車庫外,我站在車庫內;(問:你為何後來躲到車庫內?)我怕被撞;那時被告還在來回衝撞我們,我怕撞就躲到裡面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重慶、證人陳英凱所證稱之衝撞經過及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均屬一致,益證被告因當日與告訴人林重慶等人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林重慶等人心生憤恨,於案發當時自林忠住處下樓後,旋即駕車往告訴人林重慶等人多次衝撞,並在告訴人林重慶遭其車輛衝撞、輾壓致受有嚴重傷勢,證人陳英凱並出言阻止被告繼續衝撞,被告因處於盛怒仍未罷手,猶持續駕車朝倒地且受有嚴重傷勢之告訴人林重慶再次衝撞,幸證人陳英凱及時出手拉開告訴人林重慶而倖免於難,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告訴人林重慶並無殺人之犯意,至多可認係傷害犯意云云,均委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自白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頁數),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131、299、300頁),核與證人廖峻玄、鮑柏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偵8994卷第39頁及反面、43頁及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警5040卷第4至6頁、偵緝645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
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5之門鎖係在該門內之鎖,即為該門之一部,該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破壞門內之鎖,應屬毀壞門扇。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毀越之圍籬,具有防盜作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踰越圍牆之行為,另被告亦自承其於附表一編號5係以腳踹方式破壞該門之門鎖,又其於附表一編號6亦有持老虎鉗用以破壞該處圍籬等,分別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㈢復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
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所涉6次竊盜及1次妨害公務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似,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是就所涉竊盜(6罪)及妨害公務(1罪)部分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另被告雖已著手開車衝撞之殺人犯行,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當日與告訴人林
重慶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林重慶憤恨難平,竟於駕車輾壓告訴人林重慶成傷後,仍不顧陳英凱阻止而繼續駕車衝撞倒地之告訴人林重慶,幸陳英凱及時拉開而倖免於難,惟仍造成告訴人林重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行為實應予嚴責,以及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本案竊盜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雖與告訴人林重慶調解成立,然未依約賠償其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素行(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1輛(詳已返還財物欄),已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 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據 1 吳志遠於114年8月4日5時1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劉清松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住處庭院內,趁劉清松放置在該處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劉清松 (被害人) 木雕1座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7268卷第1至4頁、偵緝645卷第35至36頁反面、偵9235卷第48至51頁、偵9648卷第30至33頁、偵緝645卷第53至56頁、偵緝647卷第4至7頁、聲羈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5、131、299、30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清松於警詢之證述(警5789卷第3頁及反面、警7268卷第5至6頁、偵緝645卷第37頁及反面) ⒊證人陳駿逸於警詢之證述(警5789卷第4至5頁) ⒋證人簡士傑於警詢之證述(警5789卷第6至7頁) ⒌證人簡士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5789卷第8至9頁反面) ⒍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789卷第10至12頁、警7268卷第7至11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名稱:潘健忠)(警5789卷第13頁) ⒏被害人劉清松之報案紀錄(警7268卷第12至14頁) ⒐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名稱:潘健忠)(偵9666卷第31頁) 2 吳志遠於114年9月30日4時1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劉東山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大進路458號住處,並進入與該住處相連、有獨立鐵皮屋頂及樑柱遮蔽之空地處,趁劉東山放置在該處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劉東山 (告訴人) 檜木木材1根、木頭座椅2個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5423卷第1至4頁、偵緝645卷第38至39頁反面、偵9235卷第48至51頁、偵9648卷第30至33頁、偵緝645卷第53至56頁、偵緝647卷第4至7頁、聲羈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5、131、299、3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東山於警詢之證述(警5423卷第5至6頁、偵緝645卷第40頁及反面) 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423卷第7至11頁、偵緝645卷第41至42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423卷第52至53、55頁) ⒌本院114年度聲調字第125號通信調取票(偵9235卷第32頁) ⒍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查詢結果(偵9235卷第34頁及反面) ⒎GOOGLE地圖路線圖截圖(偵9235卷第35頁) 3 吳志遠於114年10月12日4時43分許,至宜蘭縣蘇澳鎮新城一路90巷47號前,趁林水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將該車棄置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一段180之1號空地。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林水連 (被害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現金3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1、299、30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水連於警詢之證述(警7757卷第12至16頁) ⒊證人池尚鴻於警詢之證述(警7757卷第5至8頁) ⒋證人池愷恩於警詢之證述(警7757卷第9至11頁) ⒌證人池愷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757卷第17至20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水連,宜蘭縣○○鄉○○路○段00000號來來釣蝦場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757卷第21至26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757卷第27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警7757卷第46至60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12月12日警澳偵字第114001948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146136431號鑑定書(偵9739卷第37至40頁) 4 吳志遠於114年10月22日2時1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簡寶鳳位於宜蘭縣○○鎮○○○000巷0○0號之住處,以徒手越過圍牆之方式竊取簡寶鳳所有之景觀石座1盆,然因恐遭訴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自行中止犯行,止於未遂。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 簡寶鳳 (告訴人) 景觀石座1盆 景觀石座1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時審理之自白(警4800卷第1至2頁、偵緝645卷第28至29頁、偵9235卷第48至51頁、偵9648卷第30至33頁、偵緝645卷第53至56頁、偵緝647卷第4至7頁、聲羈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5、131、299、3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寶鳳於警詢之證述(警4800卷第3頁及反面、偵緝645卷第30頁及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警4800卷第4至7頁反面、偵緝645卷第31至34頁反面) ⒋告訴人簡寶鳳之報案紀錄(警4800卷第19至20頁) 5 吳志遠於114年10月22日3時11分至4時1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邱錫村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之住處,以腳踹而破壞門扇之方式進入屋內後,趁邱錫村放置在該屋內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 邱錫村 (告訴人) 檜木桌3張 無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1、299、3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錫村於警詢之證述(警5423卷第19至23頁、偵緝645卷第47至48、50頁及反面) ⒊案發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堡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翻拍照片、員警手持裝置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翻拍照片(警5423卷第36至51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423卷第52至53、55頁) ⒌本院114年度聲調字第125號通信調取票(偵9235卷第32頁) ⒍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查詢結果(偵9235卷第34頁及反面) ⒎GOOGLE地圖路線圖截圖(偵9235卷第35頁) 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2月16日警羅偵字第1140040075號函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158629號鑑定書(偵9235卷第37至40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偵9235卷第41至42頁) 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邱錫村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偵9235卷第42頁反面至47頁) ⒒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偵9235卷第47頁反面) 6 吳志遠於114年10月22日5時1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950號自小客車至游本義位於宜蘭縣○○鄉○○○○段000巷00號旁之園藝工作室,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工作室外圍大門口之鐵絲圍籬後,進入該工作室內,趁游本義放置在該工作室內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 游本義 (告訴人) 奇木小桌子1張 無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1、299、3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本義於警詢之證述(警5423卷第24至25頁、偵緝645卷第49頁及反面) 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5423卷第26至3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423卷第52至53、55頁) ⒌本院114年度聲調字第125號通信調取票(偵9235卷第32頁) ⒍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查詢結果(偵9235卷第34頁及反面) ⒎GOOGLE地圖路線圖截圖(偵9235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 犯行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吳志遠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吳志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吳志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木材壹根、木頭座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吳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吳志遠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吳志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桌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吳志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木小桌子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吳志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