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娟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9、10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惠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惠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自114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11月遭查獲為止已收款達5、6次,其頻率非低,另被告更曾於114年10月13日因擔任車手案件遭警方查獲,仍持續擔任本案詐欺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等罪,嫌疑重大;而衡酌被告自承自114年9月起加入詐欺集團迄同年11月遭查獲為止已收款達5、6次,其頻率非低,另被告更曾於本案遭查獲前之114年10月13日因擔任車手案件遭警方詢問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見他卷第44頁),於該案遭查獲後仍持續擔任詐欺車手(即本案於114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