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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娟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綉禎選任辯護人 靳沂錚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9、1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綉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林惠娟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陳綉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惠娟自民國114年9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義君」、「成宥」、「Jimmys」、「Adan」、「黃勝德」、「林瀚辰」、「董致鋒」及交友軟體暱稱「Chen」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陳綉禎亦自114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陳綉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兩人均擔任取款車手,林惠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綉禎則約定時薪為250元,且每次收款可另獲取500元之報酬。嗣林惠娟與陳綉禎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林惠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25日起,先以交友之名義與周孟萱聊天,再要求其加入「林瀚辰」為LINE好友,嗣「林瀚辰」遂佯以:操作「Marlin交易所」投資網站,可賺取比特幣短期差價獲利等語,經周孟萱依其指示操作後,「董致鋒」再主動加入周孟萱為LINE好友,向其佯以操作失敗未獲得獎金造成公司損失巨大,需依序賠償違約金、服務費、工程防護費,然若依指示至臺灣銀行換取黃金後,至指定之宜蘭展寬貴金屬換取新臺幣與幣商交易,即可免除交易稅金等語,使周孟萱因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8日面交款項。林惠娟則依自稱「義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昱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號之蘇澳火車站外,並於同日1時30分許向周孟萱收取313萬元,旋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指定地點,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以前開詐術與周孟萱相約面交款項,周孟萱遂再次相約於114年10月22日面交,林惠娟則依「義君」指示再次於當日下午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0號路邊,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周孟萱收取172萬2,000元,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指定地點,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綉禎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現今社會金融交易方式便捷,並無理由支付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人出面代為收取款項,且受他人委託代為向他人收款並轉交上游,此行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向詐騙被害人收取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然陳綉禎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縱其所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相同之詐術,使周孟萱因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7日面交款項。陳綉禎則依自稱「黃勝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住處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宜蘭展寬貴金屬之路邊與周孟萱碰面,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向周孟萱收取294萬4,000元,旋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即駕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街0號之中山國小校門前,並將所收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孟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周孟萱、陳昱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惠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周孟萱、陳昱棠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林惠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林惠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證人周孟萱、陳昱棠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外(見理由欄壹、一所示),就被告2人其餘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惠娟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陳綉禎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客觀經過,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我是在114年11月7日被警方逮捕後才知道自己是在做詐欺集團的車手,最初我是在臉書看到應徵蝦皮的宅配,後來招募我的經理「黃勝德」跟我說是做代購專員,工作內容是運送客製化商品並且錄影做見證,確認客戶有收到等值的泰達幣。應徵時我有和公司的人約在高鐵站面試,但我沒有去過該公司,因為我人在中部,而公司在北部。本案我有依照公司指示,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當時告訴人有購買泰達幣,公司請我過去錄影蒐證,確認客戶當下有收到等值的泰達幣,公司跟我說客戶的錢會放在我的車上,然後由我開車前往車程約五分鐘的地點,公司的外勤會計主管會上車把款項取走,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款項是詐騙的錢,我否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惠娟部分:就被告林惠娟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他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65頁、第236頁),經核與證人周孟萱(見警卷第19至22頁)、陳昱棠(見警卷第11至14頁;他卷第115至116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針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事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不用以佐證被告林惠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有告訴人周孟萱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8至31頁)、被告林惠娟面交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8至70頁)、被告林惠娟所搭乘車輛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林惠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0至142頁)為證,足認被告林惠娟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被告林惠娟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綉禎部分:⒈被告陳綉禎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其

遭詐騙之款項,旋由被告攜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等客觀經過,業經被告陳綉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另有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32至35頁)、被告陳綉禎面交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被告陳綉禎所搭乘車輛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32頁)、被告陳綉禎所提供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他卷第94至95頁)、應徵工作之廣告(見他卷第96頁)為證,是被告陳綉禎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受詐騙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陳綉禎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此節,被告陳綉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被告陳綉禎所提供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內容,其內文完全未提及被告陳綉禎所稱向告訴人代收購買泰達幣貨款並攝影存證確認有將泰達幣轉帳至告訴人帳戶之內容,衡以被告陳綉禎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294萬4,000餘元之譜,倘若係合法經營之金融交易,為免有法律爭議,自會將雙方權利義務、工作內容規定明確,然上開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內容全無規定,此已足令人生疑。況被告陳綉禎陳稱:我只有在高鐵站與公司派來的主管面試過,沒有去過該公司等語,是被告陳綉禎與委託其收款之「黃勝德」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現今社會金融支付方式多元,實無須特意雇人向他人收取款項。且委託他人收取款項此一行為實具有相當風險,縱有不得已之情形需由他人代為收取,為免該款項遭侵吞,勢必會委請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出面收款,然「黃勝德」竟委託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陳綉禎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此更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尤有甚者,被告陳綉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收到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後就開車到車程5分鐘之處,由外勤會計主管會上車將款項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衡以「黃勝德」已派人至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車程5分鐘之處等待向被告陳綉禎收款,倘若係合法交易,當可直接由該外勤會計主管前往與告訴人約定處所收款,當無必要再支付報酬請被告陳綉禎遠自臺中駕車前來宜蘭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轉交給在宜蘭之外勤會計主管,如此捨近求遠之舉更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懷疑該款項應係不法款項,始需委託他人出面收款以避免遭當場查獲。被告陳綉禎就此節雖辯稱:公司不會請冗員,應該是公司覺得每個人術業有專攻,我的親和力比較好等語,然查被告所為僅係向告訴人收款及錄影此機械性舉動,與親和力毫無關聯,焉有必要支付報酬請被告陳綉禎為收款行為,被告陳綉禎上開所辯均係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招募利用「車手」出面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先透過各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投資獲利等不同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單向指示「車手」現身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復將贓款交由其他「收水」層轉上游設立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甚至新訂「打詐新四法」強力遏止,應為我國基本日常知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突以答應交往、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話術,無端徵求他人擔任代收轉交高額款項之簡易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利用他人為「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相關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同為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認知。衡諸被告陳綉禎所從事之工作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被告陳綉禎又係一具有大學學歷,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斷無未發現之理,然被告陳綉禎為賺取報酬仍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陳綉禎主觀上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陳綉禎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綉禎自陳有與「黃勝德」派遣之主管在高鐵站面試,另有將本案款項送往指定地點由外勤會計主管收取,可知被告陳綉禎接觸者即可能為兩人以上。又依上開說明,在卷內別無反證可認使用上開不同暱稱、名義之人是同一人之情況下,應可合理認定其等是不同人,此核與現今詐欺集團所為各種詐欺被害人行為,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之常情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另被告陳綉禎縱使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惟其配合集團內其他成員,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屬該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綉禎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至被告陳綉禎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陳綉禎配偶劉承恩、證人即被告陳綉禎二姊陳靖慈、證人即被告陳綉禎母親李貴美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陳綉禎曾向上開證人等說明將從事本案工作,故被告陳綉禎為本案時並不知悉所從事之工作為違法工作等情。然查,被告陳綉禎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前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處,其主觀上對於該工作內容可能為從事詐騙行為已足堪認定,被告陳綉禎上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惠娟、陳綉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業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

⒈本案被告林惠娟、陳綉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新制訂及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另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均調高減刑規定之適用門檻,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惠娟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內容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對被告林惠娟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被告陳綉禎因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惠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核被告陳綉禎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依指示交付受詐騙款項313萬元、172萬2,000元予被告林惠娟,被告林惠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2次詐取財物、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惠娟在偵查(見他卷第163頁)及歷次審判中(見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第236頁)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林惠娟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回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林惠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二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⒊至被告陳綉禎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林惠娟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至被告陳綉禎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林惠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房仲之經濟條件,已婚、家中另有母親及一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陳綉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濟條件,已婚、家中另有父母、公婆及配偶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林惠娟持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惠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另有被告林惠娟與「義君」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40至142頁),自屬被告林惠娟用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惠娟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92頁);另被告陳綉禎則自陳因本案獲有1,25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陳綉禎所獲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保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另構成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加重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或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面交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面交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⒉本案告訴人於114年8月至10月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18日、114年10月22日依序交付313萬元、172萬2,000元予被告林惠娟,另於114年10月27日交付294萬4,000元予被告陳綉禎,三次合計金額雖超越500萬元。惟被告林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向告訴人收款的陳綉禎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另被告陳綉禎於警詢亦陳稱:我不認識其他的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參與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故被告應僅就其實際經手之款項負責。

⒊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

「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尚有未洽。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綉禎加入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綉禎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另擔任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3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且被告陳綉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新竹遭起訴的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也是黃勝德指示我去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另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堪認被告陳綉禎本案與另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9日宜檢以平114偵9869字第114902806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綉禎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已為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案件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綉禎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