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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莉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莉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原起訴書之附表,名稱與內容更正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麗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第3行「、對話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新舊法比較:㈠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此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然仍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三、論罪:㈠核被告蔡麗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罪

數,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轉入不明款項,率爾提領後轉交他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本案受有約新臺幣40萬餘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因聽信網路徵求帳戶用以收集捐款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70頁)、犯後坦承犯行,願依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求償金額為賠償(詳緩刑條件),另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未到庭,故無法試行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整體犯行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條件: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本院參酌被告犯行之可責性,及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表達之和解條件,在被告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諭知被告應向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㈠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㈡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未到庭試行和解,被告未能彌補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因編號2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㈡所示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芯卉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 告 蔡麗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之指示,以拍攝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帳戶資料,將照片以LINE傳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政帳戶內。嗣蔡麗莉自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款項後,至宜蘭縣○○市○○街00號旁某處所,當面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庭、林勝裕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麗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林勝裕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庭、林勝裕2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報案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等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遭被告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嗣以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附表一(更正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謝宜庭 不詳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接續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宜庭聯繫佯稱:欲寄送包裹回臺,需請告訴人先支付運費、海關保管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9時11分許 40萬元 2 林勝裕 不詳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7日起,接續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勝裕聯繫佯稱:欲寄送包裹回臺,需請告訴人先支付運費、保險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 113年6月28日10時7分許 ②. 113年7月4日9時32分許 ① 10萬1679元 ② 25萬4363元 ① 113年6月29日9時43分許 ① 10萬元(起訴疏漏載,予以補充) ②113年7月4日10時16分許 ②25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事實 1 蔡麗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一編號1 2 蔡麗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謝宜庭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由被告匯入謝宜庭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謝宜庭、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66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院卷第6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