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任廷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186、1300、1744、1745、2761、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任廷應予羈押。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任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當日裁定羈押;嗣於114年7月17日,再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配戴電子腳環,及於指定之時、地,以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而被告於114年7月18日交保後,即停止羈押。
惟被告於交保後、前開裁定之8個月期間,有多次電量不足、錶
帶拆卸(鋼索異常)、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及超過報到設定時間未予報到之情形,顯見前開裁定之方式,不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經本院再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本案被告非法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次數非少,數量亦甚鉅,犯行難謂輕微,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恐嚇取財等案件,均係經通緝始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即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而被告前經本院考量本案審理進度,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犯後態度因素,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配戴電子腳環,及於指定之時、地,以持專用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而取代原有之羈押,然被告於114年7月18日停止羈押後,有多次電量不足、錶帶拆卸(鋼索異常)、離線時間超過30分鐘及超過報到設定時間未予報到之之情形,此有自科技監控平台列印之告警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前開交保金額及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不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進行情形、被告生活狀況及資力,經合議庭評議並當庭諭知撤銷前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改提高保證金額20萬元(應於4小時內提出),被告並應於每日上午6 時至8 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報到,然被告未依限提出保證金,復衡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國家刑罰權遂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4日開始羈押,期間為2月。
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