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恩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書記官 吳秉翰通 譯 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A04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除一銀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31元、玉山帳戶內所餘890元外,均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A04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已退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有審判權。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吳秉翰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緩刑條件 ⒈A04應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給付A02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並匯入A02所指定彰化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宗祐)內。 ⒉A04應於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A01玖萬玖仟元,並匯入A01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39分許,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奈(海豚圖片)」聯繫A01,佯稱因A01未開通賣貨便憑證致買家帳戶凍結,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協助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3時46分許 1元 一銀帳戶 113年9月3日13時48分許 1元 113年9月3日13時53分許 49,987元 113年9月3日13時58分許 49,988元 2 A0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嬰匯」、「陳俊嘉」聯繫A02,佯稱得捐款參加抽獎,後稱抽中獎項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2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2時49分許 42,123元 玉山帳戶 3 A0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1時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嘉」聯繫A03,佯稱抽中獎項須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3時46分許 49,988元 113年9月3日13時48分許 49,69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