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蕙婷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蕙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黃裕軒、羅心妤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蕙婷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蘇中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蘇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區漁會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糖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糖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裕軒、羅心妤,致黃裕軒、羅心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蘇澳區漁會帳戶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裕軒、羅心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軒、羅心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蕙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裕軒、羅心妤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裕軒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羅心妤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報案資料、蘇澳區漁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糖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糖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願意分期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因亟欲求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賠償方案及意願後,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再本件告訴人羅心妤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裕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8日15時38分許起假冒買家、客服名義,向黃裕軒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成功,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黃裕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12日15時25分 ⑵113年11月12日15時29分 ⑴49,958元 ⑵49,973元 蘇澳區漁會帳戶 ⑴113年11月12日15時42分 ⑵113年11月12日15時45分 ⑶113年11月12日15時53分 ⑷113年11月12日16時24分 ⑴49,953元 ⑵49,973元 ⑶15,150元 ⑷24,99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羅心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2日23時許假冒買家、客服名義,向羅心妤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羅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13日1時27分 ⑵113年11月13日1時55分 ⑴29,938元 ⑵5,999元 蘇澳區漁會帳戶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黃裕軒 150,000元 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黃裕軒指定之帳戶。 羅心妤 35,937元 於114年7月至9月,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於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5,93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羅心妤指定之帳戶。附件
(一)黃裕軒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
【006】0000-000-000000,戶名:黃裕軒)
(二)羅心妤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
【013】000-00-000000-0,戶名: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