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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阿蘭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阿蘭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y阿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臉書私訊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接續在抖音以暱稱「MSMK珠寶七玖、緬甸南國翡翠集團」佯稱拍賣寶石,直播時需要繳納競標費云云,致告訴人徐靖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Vicky阿豪」之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女性基金會相關福利品,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就寄福利品給我,說需要驗證我的帳戶,然後再給我他們基金會的補助金,我是被騙才提供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當時因為對方有先寄福利品取信被告,被告認為對方真的是社福團體,以為真的有這個補助,才聽信對方的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資料(警卷第7、10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6至52頁)、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先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

所述之遭詐欺而寄出提款卡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Vicky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5至93頁、本院卷第31至70頁即刑事準備書狀被證1號)。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Vicky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所示,「Vicky阿豪」一開始自稱在基金會上班(本院卷第32頁),之後即持續與被告閒話家常,佯交友之方式逐步取得被告之信任,再佯稱其所屬基金有禮品贈送,只要被告向基金會同事登記姓名、地址及電話,即可取得保養品、米、油等物資(本院卷第39至43頁),使被告誤信「Vicky阿豪」所屬之基金會確實為贈送物資之公益團體。之後「Vicky阿豪」再佯稱其基金會可免費申請公益基金及禮品,並以:「你沒關注我們基金會的福利群組訊息嗎」、「女生都可以免費申請的」、「我媽媽阿姨還有表姐堂姐他們也都去申請了哦 我一個阿姨昨晚有申請到8萬額度哦明天還要請我們吃飯我媽媽沒有申請到就是了」、「我們這個公益基金是主要針對女性健康和預防疾病的有申請到的話就是一筆可以免費使用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向被告聲稱可與其基金會同事聯絡申請補助,之後「Vicky阿豪」再以「我同事講你有申請到6萬塊的福利金但是因為你自己的銀行帳號寫錯了我們基金會是有把這6萬匯出了現在錢卡在第三方公司的支付通道裡第三方公司那邊要求你做帳戶安全認證對嗎」等語(本院卷第50頁),向被告佯稱因被告帳號輸入錯誤,需提供提款卡及認證金12000元供作認證之用,復佯稱「認證完成之後你卡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60000福利金還有你的認證資金12000都會一起匯入你的帳戶認證資金是退還的瞭解嗎」(本院卷第51頁),然因被告因無資料而無法給付1萬2,000元之認證費而欲作罷(本院卷第51頁),「Vicky阿豪」即另稱「第三方公司現在有給了兩種認證方案一種是資金認證一種是寄卡認證」、「用寄卡認證的話就不用資金要等幾個工作日比較慢」、「就是姐你現在暫時資金不足那就用寄卡認證」、「就是寄提款卡卡片裡不需要有資金你帳戶有錢要用的話可以把錢都先取出來空卡寄過去就好了」(本院卷第53頁),並向被告哄騙、保證「怎麼可能害你」、「我一直都在幫姐姐的呀」、「姐姐不用擔心我們都是受到政府監管的」、「放心吧~」、「認證完後就會寄給你了呀」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遂於113年4月22日2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統一超商金玉門市以寄貨便寄出個人之提款卡(參偵卷第33頁發票)等情,數日後,被告向「Vicky阿豪」要求返還提款卡時,竟反遭「Vicky阿豪」以接到被金管會停職為由,要求被告應再給付資金核查認證金1萬2300元,否則帳戶會遭永久凍結,然被告因無資力始未付款(本院卷第64至70頁),上揭對話紀錄均與被告辯稱遭詐欺之情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申請公益金,因帳戶錯誤致公益金無法匯入始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及洗錢用之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Vicky阿豪」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中向LINE暱稱「Vicky阿豪」之人詢問:「不要害我喔豪哥」、「不會有事嗎我還是在怕呢」、「郵局卡片辦好了」、「你不會害我吧」、「萬一我出事怎麼了」、「我真的會怕呢」等語,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有先寄福利品才會寄出卡片等語,足認被告顯然已察覺詐騙集團成員可能以一定之對價租用其帳戶供轉匯款項之話術異於常情事理,其亦已預見提供帳戶予對方有遭不法利用,致帳戶遭警示之風險,竟仍貪圖不法獲利,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詐欺集團以係「帳號錯誤,需認證為由」指示被告提供提款卡,已如前述認定,而非以一定對價租用被告帳戶供匯款項之用,是公訴意旨以「詐騙集團成員以一定之對價租用其帳戶供轉匯款項之話術異於常情事理」為由,認被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予對方將遭不法利用之推論,顯與本案情節不符。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參以,依被告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其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警卷第3頁),又被告自承僅做過挖生薑之工作(本院卷第109頁),即非有一定工作經驗、人生閱歷及智識程度之人,則其在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