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毅 男 (民國93年5月3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26813號住宜蘭縣蘇澳鎮民富街14號(另案在押)李晉維 男 (民國93年2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483626號住宜蘭縣蘇澳鎮光復路43巷1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張維豪 男 (民國93年11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27918號住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353巷30號(另案在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鍵岳 男 (民國94年12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30648號住宜蘭縣蘇澳鎮華山路16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房馳益 男 (民國94年9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30111號住宜蘭縣蘇澳鎮聖賢路8號俞志杰 男 (民國94年12月1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30611號住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387巷1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起訴事實一、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俞志杰、陳鍵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二、房馳益、陳鍵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林柏毅、李晉維、張維豪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成興大眾爺廟』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成興大眾爺廟』前之空地係公共場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成興大眾爺廟』」之記載,應更正為「『成興大眾爺廟』前之空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2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4-15行「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房馳益、陳鍵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林柏毅、李晉維、張維豪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的犯意聯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毅、李晉維、張維豪、陳鍵岳、房馳益、俞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核被告俞志杰、陳鍵岳起訴事實欄(下簡稱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俞志杰、陳鍵岳係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然成興大眾爺廟前之空地係公共場所,非僅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房馳益、陳鍵岳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林柏毅、李晉維、張維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被告俞志杰、陳鍵岳與共同下手施強暴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就
事實一犯行;被告房馳益、陳鍵岳與吳○楷就事實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柏毅、李晉維、張維豪與少年吳○憲、少年林○廷就事實三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俞志杰、陳鍵岳事實一,以一行為觸犯聚眾施強暴罪、
傷害罪及毀損罪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被告陳鍵岳事實一、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事實一傷害、砸車之情節與隨時可增加之大規模群毆態樣不同,且現場為宮廟前之空地,本案犯行當下未有其他用路人或行人在旁,另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故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林柏毅、李晉維、張維豪為成年人,均坦承知悉一同在
場助勢之少年林○廷為未成年人(本院卷第299頁),其等與少年林○廷共犯事實三之助勢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房馳益、陳鍵岳事實三犯行,因行為態樣與被告林柏毅助勢犯行不同,自不能與少年林○廷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事實一之告訴人徐○智已年滿17歲(95年5月生),被告俞
志杰、陳鍵岳均供稱不知其年紀;另被告房馳益、陳鍵岳均辯稱不知事實三之共犯少年吳○楷、被害人少年俞○祥實際年紀,被告林柏毅、李晉維、張維豪亦同辯稱不知被害人少年俞○祥年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共犯或被害人為少年,故均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志杰、陳鍵岳共同持兇器傷害告訴人徐○智,又毀損車輛;另被告陳鍵岳、房馳益共同傷害少年俞○祥,另被告林柏毅、張維豪、李晉維則與少年林○廷共同在場助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影響公眾秩序,各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俞志杰、陳鍵岳持兇器之危險性較高,以及各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徐○智、被害人俞○祥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各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3、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諭知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20歲(民國93年5月3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民富街14號 居花蓮縣萬榮鄉紅葉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26813號
李晉維 男 21歲(民國93年2月14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光復路43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483626號張維豪 男 20歲(民國93年11月1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353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27918號陳鍵岳 男 19歲(民國94年12月22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華山路16號 居宜蘭縣蘇澳鎮中原路38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30648號房馳益 男 19歲(民國94年9月14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聖賢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30111號俞志杰 男 19歲(民國94年12月14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忠孝路387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G122530611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志杰與王昱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竊盜、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鍵岳為朋友關係。緣因俞志杰與少年徐○智(民國95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有糾紛,於113年2月16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在王昱程駕駛車牌號碼BJA-7899號搭載俞志杰、陳鍵岳前往宜蘭縣礁溪鎮途中,俞志杰臨時起意,先委由同車之陳鍵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相約少年徐○智至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成興大眾爺廟」詳談刺青事宜,並指示王昱程改道開往上址,復邀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4人,駕駛其上懸掛林宸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竊盜、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3273-YW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成興大眾爺廟」。
俞志杰、陳鍵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人均明知「成興大眾爺廟」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俟少年徐○智於翌日(17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K-278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揭處所時,俞志杰、陳鍵岳即分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球棒,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4人則分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球棒、高爾夫球桿、藍波刀等物,一同攻擊少年徐○智,少年徐○智僥倖躲過刀具揮砍,惟仍遭球棒等鈍器敲擊多下而受有雙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俞志杰等人見少年徐○智逃向住宅區,意欲追趕而未果,遂返回「成興大眾爺廟」,再持上揭兇器敲打少年徐○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使上揭自用小客車板金凹陷、前後擋風及車身玻璃破碎、右後照鏡折損,致令不堪用。
二、林柏毅、少年林○廷(97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兄弟關係;林柏毅與張維豪、黃楷恩、少年吳○憲、少年俞○祥、少年楊○勳(以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緣因林柏毅、張維豪、黃楷恩、少年吳○憲、少年俞○祥、少年楊○勳、少年林○廷於113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民富街6號「福德祠」前飲酒作樂時,林柏毅、張維豪、少年林○廷因認黃楷恩出言不遜而心生不滿,林柏毅、張維豪、少年林○廷、少年俞○祥、楊○勳5人均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林柏毅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上揭處所,由林柏毅先手持安全帽砸擊黃楷恩,後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短把西瓜刀朝黃楷恩左大腿處揮砍,然因黃楷恩之錢包恰巧放置於該處口袋,雖遭刀具揮砍,刀具僅穿透該錢包而幸未成傷,足使黃楷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張維豪則先以手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玻璃瓶向黃楷恩丟擲,後以徒手方式攻擊黃楷恩,少年林○廷亦以徒手方式攻擊黃楷恩,少年俞○祥、楊○勳則在場助勢,使黃楷恩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三、陳鍵岳、房馳益、林柏毅、李晉維(原名張博鈞)、張維豪、少年吳○憲(95年8月27日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吳○楷(97年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林○廷(97年12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48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民富街6號「福德祠」前飲酒作樂,然因陳鍵岳、房馳益、少年吳○楷3人分別因債務、口角、感情等糾紛而對少年俞○祥心生不滿,林柏毅、陳鍵岳、房馳益、張維豪、李晉維、少年吳○憲、少年吳○楷、少年林○廷8人均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俟少年俞○祥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依上揭人等之要求購買保力達並抵達上址時,房馳益遂自背後徒手架住少年俞○祥,陳鍵岳、少年吳○楷隨即以徒手方式攻擊俞○祥,陳鍵岳並持安全帽毆打俞○祥、再持花盆丟擲少年俞○祥(未擊中),林柏毅、張維豪、李晉維、少年吳○憲、少年林○廷則在場助勢,使俞○祥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案經徐彥智、黃楷恩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志杰之供述 被告俞志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陳鍵岳之供述 被告陳鍵岳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到場,並持武器砸毀告訴人徐○智所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辯稱:是俞志杰用我的手機約徐○智出來,是他們來載我,因為我剛好要回宜蘭,他們有說他們要去吵架,我只能跟著去,我在旁邊看,我有阻擋俞志杰,後面他們跑了我就跟著跑了云云 3 告訴人即少年徐○智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王昱辰之證述 證人王昱辰證稱:俞志杰他們說要去礁溪泡溫泉,我開車載俞志杰跟陳鍵岳,後來車上是誰提議說要去大眾爺廟我不記得,到場後只有我們三個,我沒有印象有看到林宸揚,俞志杰跟陳鍵岳說要下車等朋友,我都待在車上駕駛座滑手機,等他們朋友到場後,我有聽到碰的聲音,有看到俞志杰跟陳鍵岳他們砸車等語 5 證人林宸揚之證述 證人林宸揚證稱:車輛是我的,陳鍵岳前一個禮拜跟我借,說他要跟女朋友出去玩,後來這件事之後陳鍵岳就不見了,我車也沒有拿回來,警察當時有跟我說我的車牌被裝在其他車輛上,當時使用車的確實不是我等語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0張、車辨系統影像翻拍照片2張、照片16張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毅之供述 被告林柏毅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涉及傷害、恐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張維豪之供述 被告張維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3 告訴人黃楷恩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林○廷之證述 證人林○廷證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林柏毅、張維豪一同追打告訴人黃楷恩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楊○勳之證述 證人楊○勳證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場看見被告林柏毅、張維豪突然出手攻擊告訴人黃愷恩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俞○祥之證述 證人俞○祥證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場看見被告林柏毅先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黃楷恩、被告張維豪則係持保力達酒瓶丟擲告訴人黃愷恩,同案少年林○廷則係徒手攻擊告訴人黃楷恩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吳○憲之證述 證人吳○憲證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場看見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同案少年林○廷在追告訴人黃楷恩之事實 8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照片4張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鍵岳之供述 被告陳鍵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房馳益之供述 被告房馳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林柏毅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是俞○祥跟陳鍵岳、吳○楷講到吵起來,然後就打起來了,不是我要約他過來打他的,我沒有仔細看發生了什麼,其他人就是口頭上要他們不要打了云云 4 被告李晉維之供述 被告李晉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5 被告張維豪之供述 被告張維豪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打起來,我確定俞○祥有被攻擊,當天我在旁邊燒金紙云云 6 被害人即少年俞○祥之指述 證人俞○祥證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鍵岳、房馳益、同案少年吳○楷聯手攻擊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吳○楷之證述 證人吳○楷證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陳鍵岳一起毆打被害人俞○祥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廷之證述 證人林○廷證稱其當時先應被告林柏毅之指示與被害人俞○祥前往雜貨店購保力達,返回福德祠時,被害人俞○祥旋遭被告陳鍵岳、房馳益、同案少年吳○楷毆打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吳○憲之供述 證人吳○憲證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在場看見被害人俞○祥遭被告陳鍵岳、同案少年吳○楷毆打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5張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俞志杰、陳鍵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俞志杰、陳鍵岳所犯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核被告張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柏毅所犯3罪間、被告張維豪所犯2罪間,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柏毅、張維豪2人與同案少年林○廷就上揭妨害秩序、傷害犯行間,與同案少年楊○勳、俞○祥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陳鍵岳、房馳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林柏毅、張維豪、李晉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5人與同案少年吳○楷、林○廷、少年吳○憲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同案少年林○廷為97年12月生、同案少年吳○憲為95年8月生、同案少年俞○祥○96年4月生、同案少年楊○勳為98年3月生、同案少年吳○楷為97年2月生,為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林柏毅、張維豪、陳鍵岳、房馳益、李晉維為上開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堪認被告林柏毅、張維豪、陳鍵岳、房馳益、李晉維5人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被告林柏毅、張維豪、陳鍵岳、房馳益、李晉維5人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林柏毅、張維豪、李晉維、陳鍵岳、房馳益、俞志杰6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一)被告林柏毅、張維豪、李晉維、陳鍵岳、房馳益、俞志杰6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結構性組織,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雖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惟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6人堅決否認彼此間有何幫派組織關係,且移送機關亦未查獲幫派之組織人員名冊、分工圖、階級名冊、內部規範、組織標誌、徽章、旗幟等證物,是本件查無證據可證被告6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行為存在,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柏毅、張維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黃楷恩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內容,其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尚難認係致命之傷害,與攻擊人體器官、腦部、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至急診室就診,於同年月9日在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徵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勢非屬致命或已達生命危險之程度,況本案起因乃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酒後偶發之口角爭執,且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本即係同校之學生,多有來往,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衡情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與動機,是本案依現有之證據,要難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之施暴行為,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圖,被告2人應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攻擊,實難認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等部分如成立殺人未遂罪,則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