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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毅

張維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起訴事實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A06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A04、A06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福德祠」前飲酒時,對A01心生不滿,竟與少年林○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4當場持安全帽砸擊A01,又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刀械朝A01左大腿處揮砍,A06則手持酒瓶向A01丟擲,並徒手攻擊A01,少年林○廷亦以徒手攻擊A01,並共同一路追打A01至馬路上,使A01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另少年俞○祥、楊○勳則在場助勢。

二、證據:㈠被告A04、A06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俞○祥、楊○勳、林○廷、現場目擊證人吳○憲於偵查中證述。

㈣證明被告等人於馬路上追打告訴人A0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澳偵0000000000A卷第87-93頁,下稱警卷)。

㈤被告A04邀約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7-33頁)。

㈥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A04等自廟宇追打告訴人至大馬路上,被告等施強暴行為

之處所,已擴及公共場所,自非僅止於廟宇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乙節,即有誤會。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本案犯行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要件,同有未合。另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尚成立恐嚇罪嫌等語。惟被告A04持刀攻擊業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A04、A06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與少年林○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A06各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本案犯行持續不長,對社

會秩序之影響尚非巨大,本院認未加重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妨害秩序犯行,故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林

○廷參與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且被告2人知悉林○廷未成年,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本院卷二第27頁)。

是被告2人就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夥同未成年人持

刀械、酒瓶於公共場所聚眾追打告訴人,危害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並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所使用之器械危險性,應認被告A04持刀揮砍之犯罪情節較A06為重,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自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A04所持刀械、被告A06使用之酒瓶未經扣案,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