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丞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丞苓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高丞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丞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丞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且目的單一,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解鎖告訴人鄭佳琳手機,操作告訴人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予己,枉顧其與告訴人間之情誼,漠視法紀,侵害告訴人財產權、隱私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將款項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已對他人產生損害,偵查機關並耗費司法資源而為刑事訴追,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本案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帳戶共計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予己(不含手續費12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上開款項乙情,亦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8號被 告 高丞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丞苓與鄭佳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某時,2人共同駕車至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購買早餐,高丞苓竟趁鄭佳琳將手機留置於車上並交予其保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未經鄭佳琳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鄭佳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輸入不正指令,而於同日5時48分許,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至高丞苓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變更鄭佳琳上揭郵局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致生損害鄭佳琳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佳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丞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琳於警詢時之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丞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被告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本案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鄭佳琳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獲取之1萬5,012元(含手續費1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