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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欣蓉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欣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欣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或提款使用,如要求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即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嗣「林憲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李欣蓉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編號

1、2「匯款人」欄所示之王英、賴淑姬行騙,致王英、賴淑姬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欣蓉所提供之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另以不詳方式,使附表編號3「匯款人」欄所示之葉貴珠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欣蓉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李欣蓉再依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復於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其前開彰銀帳戶內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案經王英、賴淑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其所申辦前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貸款資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我再將錢領來交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係是為了貸款,相信對方所稱之金流紀錄或包裝是為了幫助貸款,並非為供他人實施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犯行使用,亦無從預見他人可能為詐騙、洗錢或其他不法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揭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附表所示「匯款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轉匯及提領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被告雖未實際交出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件,然其透過傳送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林憲誠」,使「林憲誠」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操作前開3個金融帳戶內之金流,被告再依指示轉匯及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而交付,任由「林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支配前開3個金融帳戶,核屬將前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即與實際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無異。

㈣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係為供資金匯入以利核貸乙節,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交付帳戶,即難認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有何正當理由。

㈤從而,被告提供前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等合

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之予他人使用,既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號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39、67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3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被利用為向他人行騙後,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之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先生及公婆,因在家帶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而兼職網路事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前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王英、賴淑姬、葉貴珠行騙,致王英、賴淑姬、葉貴珠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更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復於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其前開彰銀帳戶內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LINE暱稱「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及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國泰世

華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憲誠」之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貸款資訊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我的信用有瑕疵,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我提供帳戶,要幫我製造金流以利貸款,我再將錢領來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

⒈前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

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王英、賴淑姬前揭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王英、賴淑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⒉至附表編號3葉貴珠因而原因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未經其到案陳述,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貴珠係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出,則就附表編號3部分,尚難遽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

⒊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又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一致,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志宏」、「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澳偵字第1130012031號卷【下稱「警卷」】第40至72頁),查前開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⒋再參諸卷附被告與「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

所示,被告係以「因信用瑕疵,沒有辦法順利貸款,但現在想把一些費用繳掉,負債整合」為由申辦貸款,對方猶假意傳送:「溫馨提醒:1.要求寄出、交出存摺、提款卡2.未收到款項,要求匯款,事前收費,都是詐騙」等語(警卷第40頁),易使被告信任「林志宏」非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宏」再傳送於網路搜尋即可取得之被告遭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及貸款金額、利率、還款等相關資訊(警卷第40頁),並告知「明天會開始跑銀行洽談」、「卡到協商的情況」(警卷第43、44頁),使被告確信其因債信不佳而難以貸款,「林志宏」再以轉介「林憲誠」協助被告貸款為由,傳送「林憲誠」之LINE帳號資料,使被告續與「林憲誠」聯絡(警卷第46頁),被告即傳送「林總經理您好,我是李欣蓉小姐,志宏的朋友」,之後「林憲誠」即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與被告通話,通話時間長達7分鐘以上,被告於通話後,即傳送帳存摺封面、帳戶明細與被告從事電商之相關證明(即加盟商授權書)(警卷第50至51頁),雖就被告與「林憲誠」間之語音通話內容為何,本院無法知悉,然本案被告係於告知因貸款事宜聯絡後,始傳送存摺封面及相關資力證明,則被告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⒌又「林憲誠」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即傳送「剛剛跟財務長

吃飯」、「他答應明天幫忙收集數據!請速打給我」,於被告詢問「明早去提款機用可以嗎?現在家人不在…」後,「林憲誠」猶傳送「明天公司有人到台北!若你無法前往台北,就只能等財務長安排星期一了!」、「我要休息了!是妳要貸款妳不急就這樣吧!」(警卷第54頁)之後被告即依指示列印帳戶明細或提領款項,「林憲誠」則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付「收集數據財務『志傑』」,並於每次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出後,傳送「已收李欣蓉現金,由志傑繳回公司」等訊息(警卷第64、65、70頁),使被告確信提供之帳戶係為美化金流,而依指示提領之款項確係交還公司;嗣被告詢問「帳戶目前可以動了嗎?」,「林憲誠」則告以「等審核通過後再使用」、「已經送件了」(警卷第71頁),而經銀行告知帳戶有問題時,被告即再詢問「這樣今天貸款會有影響嗎?」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美化金流以利核貸,始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⒍參以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其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資料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則被告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及指示匯款、提款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匯款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王英 於113年5月21日19時52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王英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王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7日15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玉山帳戶 ㈠113年5月27日15時39分許,提領5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15時41分許,提領5萬元 ㈢113年5月27日15時42分許,提領5萬元 【提領地點: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ATM代碼L1171D414(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㈣113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㈤113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500元 ㈠113年5月27日16時2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㈢113年5月27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㈣113年5月27日16時5分許,提領2萬元 ㈤113年5月27日16時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代碼00000000000(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 被告申辦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王英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電話撥打紀錄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一第8-9、22-37頁、113偵6348卷第43-46頁)。 2 賴淑姬 於113年5月21日11時11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轉入法院公證帳戶等語,致使賴淑姬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㈠113年5月27日13時22分許,提領8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13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代碼00000000000(新北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 無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賴淑姬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偽造之地檢署刑事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辦理房屋貸款資料畫面擷取照片(警卷二第11-12、29-41頁)。 3 葉貴珠 不詳方式 113年5月27日某時,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㈠113年5月27日某時,提領10萬元 ㈡113年5月27日某時,提領10萬元 【提領地點:ATM代碼013-0VPXI(新北市○○區區○路00號B1全聯-板橋區運店)】 無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13偵6348卷第41-4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