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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蓬春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被 告 潘弘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44、3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蓬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弘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蓬春、潘弘瀧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簡蓬春接續數次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簡蓬春就前開犯行與王俊哲(另案審理)間、被告潘弘瀧

就前開犯行與洪任廷(另案審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簡蓬春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簡蓬春坦承犯行,並願清除本

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再被告簡蓬春年近69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攝護腺肥大、慢性腎臟病等,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查本案被告簡蓬春係為圖獲取非法所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依其犯罪情狀觀察,並無可值憫恕之特殊事由,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所指前開各節,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託將

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潘弘瀧並委託翔峻環保企業社將其傾倒之廢棄物全部清理,被告簡蓬春亦已提出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簡蓬春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素行非佳,被告潘弘瀧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兼衡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參與程度,及被告簡蓬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同住,經營蓬春企業社,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潘弘瀧則自陳:已婚,子女亦均已成年,家中尚有母親,職業為司機,經濟狀尚可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說明:被告簡蓬春前固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受有期徒

刑3月之宣告,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弘瀧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以勵自新,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簡蓬春

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被告潘弘瀧則獲得5萬元之報酬,均經被告2人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0號114年度偵字第3444號被 告 簡蓬春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弘瀧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蓬春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蓬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其與「蓬春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均無清除廢棄物之資格,竟與王俊哲(業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1時7分許、113年8月27日17時2分許、113年9月11日7時59分許、113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程鼎工程企業社」及不詳地點清除廢木材、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王俊哲承租使用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堆置,共賺取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報酬。

二、潘弘瀧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方宏實業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其靠行在方宏實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AA-1690號自用半拖車僅有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洪任廷(業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日某時許,由潘弘瀧指示其所聘用之不知情司機蔡華彬駕駛上揭車輛至洪任廷提供之桃園地區、新店寶高便道等地點清除廢棄太空包及大量垃圾至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復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由洪任廷聯繫潘弘瀧駕駛上揭車輛至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廠,清除廢棄太空包及大量垃圾至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潘弘瀧共賺取5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蓬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簡蓬春供稱其無清除廢棄物之資格,受王俊哲指示清除廢棄物並賺取4仟元之報酬等語。 2 被告潘弘瀧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潘弘瀧自白本件犯行。 3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車行軌跡、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簡蓬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仟元及被告潘弘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度偵字第377、1186、13

00、1744、1745、2761、3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勇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審理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