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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鈺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鈺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0時39分許,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於其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江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彭鈺凱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岱霓、卓志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彭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彥江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提供帳戶可以賺錢的廣告,對方說提供1張金融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2張起1張金融卡可獲得10萬元,我為了賺錢所以才把金融卡交給對方,當時不知道會被用作不法行為,事後才發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實是因為對方以作為代收款名義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卡片,被告在過程中也提到會不會被騙,顯見被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彥江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0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29頁)、被告與「彥江華」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26頁)在卷可稽,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勘認定。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7至42、64至6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蔡岱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至55頁)、告訴人卓志成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見警卷第70、72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衡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滿35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工作經驗大概15年(見本院卷第210頁),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一般人不用任何成本就可以去銀行開戶(見本院卷第207頁),又被告既有在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則以現今資訊發達及政府機關強力宣導下,被告對於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該帳戶極可能被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覺得對方以顯不相當之高價

租用提款卡,且不敢當面交易一事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有覺得奇怪,也有在交付提款卡之前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對方跟我保證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並有被告交付提款卡前與「彥江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9時46至47分許傳送「會不會被騙啊」、「會不會變警示戶」等語,同日20時13分許傳送「那我要怎麼保障說卡片給你們 不會有問題呢」等語在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與網路上認識之「彥江華」彼此間素不相識,且無存在任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交易當時亦感覺對方收購自己帳戶可能有異,卻無視對方高價收購提款卡並要求以迂迴方式轉交卡片顯有違常情一事,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也是被騙,對方以代收款名

義要求配合提供卡片,後來才發現被用於不法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已對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有所懷疑,仍因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得8萬元之對價,輕信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之片面保證,未盡任何查證及防免義務,即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自難認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係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使無辜民眾上當受騙,蒙受財產損失,且間接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之障礙,無端增加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蔡岱霓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至224頁);佐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照顧小孩、已婚、有2名子女、無其他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上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見警卷第30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款項有實質管領、處分之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獲得8萬元,後來對方並無交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蔡岱霓 於114年1月24日18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告訴人賣場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使蔡岱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22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岱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9-30、50-55頁)。 2 卓志成 於114年1月24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告訴人賣場未開通認證,須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使卓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23時10分許,匯款1萬9,988元 被告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卓志成提出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警卷第29-30、70-7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