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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張智翰」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張智誠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謝雅婷」、「億昇官方客服」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處範圍),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經陳玉貞閱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謝雅婷」、「億昇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再由該等成員以LINE向陳玉貞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玉貞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現金投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即另於11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中「公司章」欄已含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張智翰」工作證之電子檔,再由LINE暱稱「陳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張智誠,張智誠再依指示至超商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113年2月22日18時許,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佯稱係「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張智翰」,欲向陳玉貞收取款項,致陳玉貞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交付張智誠,張智誠再於前開偽造之收據「日期欄」填載「113年2月22日」、「匯款人」欄填載「陳玉貞」、「收費項目」欄填載「繳納分潤」、「金額」欄填載「62萬元」、「外務經理」欄偽簽「張智翰」之署名,以示「張智翰於113年2月22日代表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取陳玉貞所交付62萬元款項」之意,復將該收據交付予陳玉貞收執,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司、張智翰、陳玉貞等人。張智誠於收到前揭陳玉貞所交付之62萬元現金後,旋依「陳志誠」之指示將之放在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智誠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案經陳玉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智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謝雅婷」、「億昇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4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至7頁)、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警卷第13頁)、「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張智翰」工作證翻拍相片(警卷第43、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⒊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5至51頁)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當庭提出其犯罪所得2,000元扣案(本院卷第49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前開減刑規定縱有修正,然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內「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張智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查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被告復已提出其犯罪所得2,000元扣案,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已如前述;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提出其犯罪所得扣案,而屬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亦已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竟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金錢,而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工作,造成被詐欺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婚無子,原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與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62萬元,惟被告自告

訴人處所取得之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其實際管領,被告自承取得報酬為2,000元,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所得,即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復經被告提出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張智翰」工作證各1紙,均屬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張智翰」之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前開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