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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曉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曉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曉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受詐騙者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所匯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晚間7時6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該等詐欺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江曉妹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曉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其申辦使用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郵局提款卡後來遺失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的提款卡密碼不是我的生日或身分證號碼,密碼是686868,我的兩個兒子也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有時我會請我兒子幫我領錢,但他們應該不會將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嗣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4人,致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8至30頁、第42至47頁、第56至57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經過亦無爭執,是前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慮布局詐騙流程,對於金流之安全與穩定自必審慎評估,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陳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書寫或以特殊方式記錄於提款卡上(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686868」亦非其個人資訊(如生日、連絡電話或身分證字號等),則縱算另有他人拾得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以使用該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款項。然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不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交易明細為憑(見警卷第1至3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更遑論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回函稱: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迄今並無掛失補發之紀錄,另於114年3月間亦無臨櫃重設金融卡密碼之紀錄等語,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由此足見被告所辯:我的郵局帳戶係遺失等語自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的兩個兒子都知道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收在哪裡,也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查,詐騙集團為確保詐騙所得款項能夠順利提領,必定會確保所使用收款帳戶在其掌控之下,否則若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該收款帳戶遭他人以遺失或遭他人盜用而向金融機構及警方報案凍結,則詐騙款項將無從提領;甚且可能使持金融卡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以追緝至詐欺集團上游,依此觀之詐騙集團不至於使用非金融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雖證人即被告之子卓念平、卓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知道我母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收藏位置及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查該郵局帳戶平時確係由被告所保管,僅係因被告行動不便故委由其子即證人卓念祖、卓念平代為持卡提領,提領後即歸還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卓念祖、卓念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則縱證人卓念平、卓念祖知悉提款卡存放位置及密碼,為避免被告突然欲使用郵局帳戶而察覺提款卡遺失並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證人卓念平、卓念祖必不敢隱瞞被告而擅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更遑論倘證人卓念平、卓念祖有出售其等金融帳戶之需求,其等亦應以提供其等可控制之自身金融帳戶為優先選擇,然經本院查詢其2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卓念平、卓念祖均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查之前案紀錄。尤有甚者,證人卓念平、卓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將被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出租或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兩個兒子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綜合上開情節足以推知雖證人卓念平、卓念祖知悉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收藏位置及密碼,但應不可能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自足以排除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他人擅自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基此,依據卷內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同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以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此節,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3歲,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現在詐騙很猖獗,也知道詐騙集團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款項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使用於詐騙此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其等之多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另佐以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有兩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吳柇樂 於114年3月15日18時30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因系統出現問題無法匯款,須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使吳柇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吳柇樂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26頁及反面)。 2 馬承蔚 於114年3月6日20時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中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馬承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5日19時11分許,匯款1萬4,986元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馬承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抽獎網頁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36至40頁)。 3 蕭宇伸 於114年3月15日17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告訴人賣場未開通金融機構認證,須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使蕭宇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5日19時6分許,匯款3萬1,038元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蕭宇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53至54頁)。 4 劉孟欽 於114年3月15日17時54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中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劉孟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5日19時25分許,匯款1萬2,047元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劉孟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抽獎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至3頁、第63至6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