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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刑全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達智相 對 人 胡莎莉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758號),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提供名下11個帳戶供假名「王心怡」之陳采妮等4人使用,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人擔憂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審酌聲請人處境,酌減擔保金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0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58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然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聲請人擔憂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就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31